(2016)晋093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武建民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王某,武建民,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保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93年1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太平头村人。系死者杨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太平头村人。系死者杨某之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女,1998年12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太平头村人。系死者杨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女,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太平头村人,系交通肇事受害人之一。委托代理人刘俊平,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城内村人,系交通肇事受害人之一。被告人武建民,男,1965年6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武家塔村人。2016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12日被保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系肇事车驾驶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车主。住所地:山西省保德县东关镇马家洼。法定代表人张继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张留,保德县交警队人民调解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水利大厦**层。负责人陈建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林,系该公司职工。保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建民、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睿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平与被告人武建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继新及委托代理人白张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武建民驾驶晋H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109KM+9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来的杨某驾驶的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农用三轮车后方驶来的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崔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4、吴某、张某1、张某2、王某、武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建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其余人员均不承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建民无视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建民肇事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4等诉称,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武建民驾驶晋H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109KM+9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来的原告杨某1之父杨某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农用三轮车后方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崔某经抢救后于当日死亡,杨某4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杨某4被送到保德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和手术。原告杨某4经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外侧踝骨折;右髌骨骨折;皮肤裂伤。现仍然在继续治疗中。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人武建民交通肇事罪。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因杨某死亡所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万元。三、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杨某4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偿金、后期继续治疗费、抚养子女及赡养老人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轮车损失等费用5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武建民驾驶晋H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109KM+9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来的原告杨某(已死亡)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农用三轮车后方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崔某经抢救后于当日死亡,原告王某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被送到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原告王某经诊断:腰部及左腿外伤;现仍然在继续治疗中。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人武建民交通肇事罪。二、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补偿金、后期继续治疗费、电动车损毁、碗托、碗、卖碗托的家具损毁等费用6万元。被告人武建民辩称,自己的行为给该案的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对受害人表示非常抱歉,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雇佣的被告人武建民开车,希望对武建民从轻判决,对保险以外的赔偿部分如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晋H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出险后我司应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垫付通知书要求,对本案中死者崔某、杨某分别垫付丧葬费26480元,对伤者杨某4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予以扣减。因本案另有崔某死亡一案及王某受伤一案也已起诉,因本案中各原告损失超我司保额,请求法院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原告损失比例分摊。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武建民驾驶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晋H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6线由桥头镇向东关镇方向行驶至109KM+98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来的杨某驾驶的五征农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农用三轮车后方驶来的王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崔某(另案处理)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4、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武建民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某,1967年9月23日生,事发时49岁。伤者杨某4,1974年9月15日生,事发时42岁。系死者杨巨才之妻。生有一未成年女儿杨凤某3,1998年12月4日生,事发时17岁。另查明,被害人杨某4之父杨某5,1950年7月14日生,事发时66岁;杨某4之母霍某,1955年2月15日生,事发时61岁,为山西省保德县杨家湾镇太平头村人,该夫妇所生三女一子,共四个子女。另查明,与该案同一事故中,其中崔某(女)死亡,吴某受伤,二人为夫妻,该夫妇于2011年冬随儿子吴某1到县城居住,并有加盖“保德县康乐社区”和“保德县居民办事处”公章的居住证明,及有加盖“东关镇大树梁村委会”和“保德县东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保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该案的民事判决【(2017)晋0931民初107号】,对崔某死亡、吴某受伤引起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杨某被送至山西省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2613元及其他费300元,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被送至保德县德馨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腰部及左腿外伤,2、支气管炎,3、腹腔脏器损伤待排除。2016.8.7入院—8.21出院,住院14天,花费门诊费335元,住院费5330.31元。财产损失:被损毁的美时达正三轮摩托车4200元。该事故因杨某死亡,造成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抢救费)2613元及其他费300元。2、死亡赔偿金25828元×20年=516560元。3、丧葬费52960元÷12×6=2648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共20000元。财产损失:被损毁的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16600元。合计:582553元。杨某4被送至保德县人民医院抢救,又被送往山大二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8.8—9.3,住院26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左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双踝骨折,左盖氏骨折,骨盆骨折,双膝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裂伤。花费:交通费(救护车费)7000元。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4左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等级为九级,左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3%。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可择期行“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右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合计11998元。鉴定费4100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杨某4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①医药费(外购药品附医院处方)共4311元。②门诊费(山大二院)16995元。③住院费(山大二院)174426.48元。④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808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203821.48元。2、交通费共7000元+35元+10元+10.4元=7055.4元。3、住宿费120元。4、误工费:41729元÷365天×209天(2016.8.7—2017.3.6定残日前一天)=23894元。5、护理费36933元÷365元×180天=18213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6天=1560元。7、营养费30元×180天=5400元。8、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23%=11880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杨凤霞15819元×(18-17)×23%=3638元;父亲杨怀清15819元×14年[20-(66-60)]÷4人×23%=12734元,母亲霍换奴15819元×19年[20-(61-60)]÷4人×23%=17282元。合计:33654元。10、鉴定费4100元。11、后续治疗费11998元。以上合计:428623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门诊费335元,住院费5330.31元。2、误工费41729元÷365天×14天=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60元×14天=840元。4、护理费36933元÷365元×14天=1416元。5、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6、财产损失:4200元(被损毁的美时达正三轮摩托车)。以上合计:14141元。被告人武建民持有效驾驶证驾驶的车主为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晋H车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死者崔某(另案处理)丧葬费26480元、死者杨某丧葬费26480元、伤者杨某4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某4的儿子杨某1共领取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医疗费款45000元(其中见交警队卷内25000元+10000元,通过员工刘某支付1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武建民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武建民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宽大处理。经本院委托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武建民进行调查评估,该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建民在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晋H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晋H车因交通事故致杨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088元(保险金已付26480元,下欠226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89022元。三、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晋H车因交通事故致杨某4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7578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9304元(保险金已付10000元,超支的共696元,给杨某家属分摊12.3元,给王某分摊289元,给吴某分摊374元、给崔某家属分摊2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41978元。四、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车辆晋H车因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4710元。五、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等因杨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342830.7元(582553元-49088元-12.3元-1600元-189022元)。六、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59763元(428623元-17578元-9304元-141978元),再扣减该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5000元,下欠214763元。七、被告人保德县恒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479元(14141元-263元-289元-400元-4710元)。以上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俊斌人民陪审员 郭文军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彦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