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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成与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李成,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学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岩,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治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华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泗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河新城公司无条件向李成交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2幢602室房产,并协助李成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2.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向李成连带支付因运河新城公司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188.12元(99.01平方米×12元/平方米)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李成与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签订《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该认购确认书载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99.01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位于西苑花园小区2号楼602室,面积为104.5平方米,价格为305901元,交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24个月。审理中各方一致认可《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虽约定为西苑花园小区,但实际为西湖名郡小区。该认购确认书认购说明第2条约定:“本确认书签订后,于24个月内交房,逾期交房的,自超出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李成与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签订的《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结算证明》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款333467元,其中305901元作为购房款,退还李成27566元。涉案房产于2016年3月9日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中包河南侧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成要求运河新城公司无条件向其交付涉案房产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运河新城公司同意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是否补交购房款其另案处理,故是否补交购房款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李成要求运河新城公司交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成要求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住建局连带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的请求,因征收部门为征收办,且其为独立核算的单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故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征收办。对于李成主张的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数额的问题,李成并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参照《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的约定,按照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12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运河新城公司辩称其已通知李成办理交房手续,系李成拖延导致未能交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成不认可曾接到通知,故李成主张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支持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1188.12元/月(99.01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成交付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2幢602室的房产;二、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李成办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西湖名郡小区2幢602室的房产的产权及土地权属手续;三、泗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成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损失,按照1188.12元/月计算;四、驳回李成对泗阳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运河新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李成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运河新城公司前后分别于2016年3月、5月通过短信的形式向李成发出了交房通知,但均李成未予理睬。李成未及时接收涉案房产致使运河新城公司未能交房,故责任在于而非运河新城公司。因此,李成主张的迟延交房责任也最多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李成辩称: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可以通过短信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交房时应当发出正式的通知书而非短信,况且在双方签订协议长达三四年的时间,运河新城公司如何确定一定可以收到短信通知?2.根据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向买房人交付“两证”,但至今都未交付,故不存在其主张的交房之说。3.运河新城公司一再拖延交房,未能积极履行义务,损害了的利益,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征收办辩称:征收办不应当被列为被上诉人,当时产权调换确认书是三方合同,由运河新城公司承担交房义务。2016年3月、5月发出交房通知属实,不应当由征收办承担2016年3月、5月之后的安置费。被上诉人住建局辩称:运河新城公司的上诉与住建局没有关系,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涉案西湖名郡小区2幢602室实际建筑面积大于104.5平方米。二审中,运河新城公司为证明其于2016年3月、5月通过短信形式向李成发出了交房通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8071697510号码在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6日之间的短信详单,该详单上载明18071697510号码曾于2016年3月25日10时09分55秒向136××××7284号码发送过短信。运河新城公司称18071697510号可能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的手机号码,136××××7284号码系李成的手机号码。2.手机短信,发送时间为2016年5月23日下午3时22分短信,接收方为136××××7284,短信内容为:“通知:李成,你于2016年5月发给我公司的缴纳余款告知书,我公司已收到,我公司工作人员此前曾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你来缴清购房款,你至今未来交纳,现再次通知你立即来我公司结清余款,办理交房手续。如不来办理,一切后果自负。通知人:西湖名郡售楼处。时间:2016年5月23日。”被上诉人李成质证认为:虽然从2013年开始一直使用136××××7284号码,但从未收到运河新城公司所发上述短信,而且上述短信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运河新城公司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征收办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法庭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住建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仅能证明18071697510号码曾于2016年3月25日向李成发送过短信,因运河新城公司所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短信内容,故不能证明运河新城公司履行了交房的通知义务。李成虽然否认收到证据2中短信,但从2013年开始一直使用136××××7284号码且未举证否认该短信的真实性,故证据2能够证明运河新城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发出了“结清余款,办理交房手续”的通知。本院认为:李成与运河新城公司、征收办签订在《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明确约定在签订确认书之后的24个月内交房,即运河新城公司应当在2015年5月7日之前履行交房义务,但运河新城公司并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该义务,则征收办应当按照三方约定赔偿李成因逾期交房产生的损失。虽然运河新城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李成发出短信,通李成知接收房屋,但运河新城公司在短信中又明确要求李成应“结清余款”即该交房通知系附条件的通知。而根据《中包河改造项目产权调换房认购确认书》,房屋征收补偿款为333467元,高于购房款305901元,李成并没有补足合同约定购房款的义务;关于实际安置面积大于约定的安置面积的问题,双方就是否应当补交房款及如何补交尚未协议一致,在此情况下,运河新城公司无权单方增设“结清余款”作为交房条件。而且此时本案纠纷已经诉至法院,运河新城公司仍通知李成办理交房手续时“结清余款”,作为被拆迁安置人,李成没有按照短信要求接收房屋不存在过错。因此,运河新城公司2016年5月23日所发通知因单方增设交房条件不能视为其已经履行了交房通知义务。综上,运河新城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泗阳县运河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孙 泳审 判 员  庄云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段 娜书 记 员  王南淳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