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1执6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春子与朴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子,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674-1号申请执行人马春子,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朴林,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马春子与被执行人朴林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延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朴林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被执行人朴林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春子250000元及利息;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4395元、执行费37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拒绝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马春子与被执行人朴林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朴林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72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春子利息30000元,剩余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马春子予以全部放弃。2017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马春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347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安忠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龙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