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韦韦、吴某1等与王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245号原告:马某某。原告:吴某1。原告:吴某2。以上两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吴某某原告:高某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吴某1、吴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吴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3600元(67200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03.25元(26433元/年×14年+13216.5×2.5)、医疗费2267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24351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15时20分许,胡殿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徐州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钢材市场门前附近时,因疏忽于观察直接撞向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吴晴晴,后又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的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将吴晴晴撞压在两车中间,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胡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责任,吴晴晴无责任。另,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系苏C×××××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请求法院审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愿意在胡殿伟具有合法行驶条件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两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比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应按户籍性质计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认可财产损失3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苏C×××××号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被保险车辆具有合法行驶条件前提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除以相应扶养人人数;财产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见到该电动车,亦未进行定损,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在本起事故中还有另一伤者王继荣,请法院核实是否还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如果需要那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原告和王继荣协商赔偿限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15时20分许,胡殿伟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继荣,沿本市三环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海钢材市场门前附近时,因观察疏忽,操作失误与吴晴晴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前方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三车损坏,王继荣、吴晴晴受伤,吴晴晴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胡殿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晴晴、王继荣无责任。吴晴晴受伤后即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2267.54元。2016年9月1日,吴晴晴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车辆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投有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某某系吴晴晴之妻,原告吴某1(生于2012年4月10日)系吴晴晴之女,原告吴某2(生于2015年4月8日)系吴晴晴之子,原告吴某某系吴晴晴之父,原告高某某系吴晴晴之母。原告吴某1、吴某2为吴晴晴生前与其妻马某某共同抚养。2009年10月14日,吴晴晴取得徐州市荆马何南路清水湾A15-2-301室房屋所有权证,并与其妻马某某、其女吴某1、其子吴某2自2012年起共同生活在徐州市荆马何南路清水湾A15-2-301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殿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晴晴无责任,故本院根据各方责任大小,确认胡殿伟承担70%的责任,王某承担30%的责任。故原告���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份额,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份额。关于本案计算标准问题。五原告提供房产所有权证、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清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等予以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认为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规则,五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上述主张,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吴晴晴为抢救共支出医疗费2267.54元,原告主张2267元医疗费,���告某某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亦认可该费用,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267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的33600元(67200元/年÷12月/年×6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原告主张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有:吴某1(生于2012年4月10日,为吴晴晴生前与马某某共同抚养)、吴某2(生于2015年4月8日,为吴晴晴生前与马某某共同抚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算至十八周岁。吴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4年,吴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7年,二子女的抚养义务人为二人,故吴晴晴对其子女应负担的生活费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但依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在吴晴晴发生事故后前14年,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每年均不应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433元/年,吴晴晴死亡后前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70062元(26433元/年×14年);此后第15年至第17年,吴某1年满十八周岁,不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吴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9649.5元(26433元/年×3年/2人),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409711.5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3103.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吴晴晴伤情及后续处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电动自行车实际修复以及修复所用费用,但某某保险公司认可维修费300元,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费为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267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103.25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以上合计1242510.25元。其中医疗费2267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133.5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1133.5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39943.25元,其中2200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1019943.25元,应由王某承担30%,即305983.0元,由胡殿伟承担70%,即713960.3元。因王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305983.0元;因胡殿伟所有的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应由某某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剩余213960.3元由胡殿伟承担,而本案中因原告撤回对胡殿伟的起诉,故对于应由胡殿伟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不予处理;财产损失费300元,在某某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300元。经核算,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1433.5元,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171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合计611433.5元;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合计417116.5元;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某、吴某1、吴某2、吴某某、高某某负担4214元,被告王某负担18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鸣春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居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