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赖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赖华东,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1986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16557650(1/1),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火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华东,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8038-7,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绿茵路18号1幢。诉讼代表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宗慧,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与被告赖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通知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国平、曾火旺,被告赖华东、第三人海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于2017年6月1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华东归还借款本金1270000元;2.判令赖华东支付利息177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赖华东承担。诉讼过程中,鸿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赖华东、第三人海蓝公司共同偿还鸿基公司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2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赖华东、第三人海蓝公司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与赖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赖华东向鸿基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该笔5000000元借款是用于归还赖华东之前向鸿基公司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海蓝公司用其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为吴晓秉、葛雁、蒋元仙、王旭东、赖华东、张弘、赖华东、赖华东、赖华东等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依约向赖华东提供5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海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赖华东偿还了鸿基公司借款本金373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赖华东未归还。赖华东答辩称,其并非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海蓝公司,其作为海蓝公司的员工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因为鸿基公司与海蓝公司老板吴晓秉说好让员工签字,不需要员工承担责任,是鸿基公司为了规避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规定与海蓝公司商量得出的办法,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合同应属无效。其仅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使用、归还及海蓝公司担保等均不知情,借款实际使用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均是由海蓝公司负责。海蓝公司的公章是由鸿基公司专门负责海蓝公司贷款的工作人员王孝德保管。综上,借款应由海蓝公司负责归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海蓝公司答辩称,赖华东等7人均系海蓝公司员工,借款赖华东未实际收到,实际借款人是海蓝公司。海蓝公司自2009年起向鸿基公司开始借款。公司员工签字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均由海蓝公司负责归还。海蓝公司与鸿基公司至今未对尚欠本息进行结算。海蓝公司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被处置后,鸿基公司并未与海蓝公司就还款情况进行协商,是鸿基公司自行进行的还款摊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支票存根各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明赖华东于2014年9月3日向鸿基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其之前向鸿基公司所借的5000000元,鸿基公司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质权合同一份,证明第三人海蓝公司以其持有的金华市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为赖华东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还款清单一览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海蓝公司出质担保的10%股权已经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以22480000元处置,已经替赖华东清偿借款本金3730000元,赖华东尚欠鸿基公司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赖华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非其所借而是海蓝公司所借,应由海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2、3表示不知情。第三人海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海蓝公司所借;对证据2、3表示还款情况需要与鸿基公司从最初借款开始核实。被告赖华东提供如下证据: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海蓝公司曾向蒋国飞出具过承诺书承诺借款系海蓝公司所用由海蓝公司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其并非是本案借款实际借款人,2014年9月3日的5000000元,鸿基公司转入其账户后又马上转回至鸿基公司账户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对被告赖华东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3日的5000000元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所借的5000000元借款,赖华东借款用途不影响赖华东作为借款人,借款合同是赖华东与鸿基公司所签,借款也已实际支付,赖华东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人海蓝公司对被告赖华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海蓝公司提供了其向鸿基公司借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其自2009年起与鸿基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开始以员工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借款实际是海蓝公司所借也是海蓝公司所用并由海蓝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鸿基公司对第三人海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赖华东如何处置借款不影响赖华东与鸿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赖华东对第三人海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民事裁定书及被告赖华东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鸿基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还款清单一览表、被告赖华东提供的证据1和第三人海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鸿基公司与赖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赖华东向鸿基公司借款1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3年9月18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赖华东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鸿基公司与赖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赖华东向鸿基公司借款3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2013年11月14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赖华东交付借款3500000元。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与赖华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赖华东向鸿基公司借款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2014年9月1日,海蓝公司与鸿基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一份,约定海蓝公司用其在金华市婺城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权为吴晓秉、葛雁、蒋元仙、王旭东、赖华东、张弘、赖华东、赖华东、赖华东等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质押。2014年9月3日,鸿基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赖华东交付借款5000000元,同日,该5000000元又转至鸿基公司账户。2014年9月3日的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赖华东未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3月25日,海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向鸿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7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另查明,《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鸿基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元。海蓝公司已于2016年4月22日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赖华东还是第三人海蓝公司。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讼争借款是由海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秉或是财务总监与原告方联系,海蓝公司自2009年起就已向鸿基公司借款,之后便出现了以公司员工名义进行借款,有部分员工名义借款的款项已由海蓝公司进行归还或由其他员工名义向鸿基公司借款进行了以贷还贷。为了规避《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贷款操作中,以赖华东等7人出面为海蓝公司进行贷款,且是海蓝公司的财务人员与鸿基公司联系并经办相关手续。鸿基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可认定鸿基公司在订立贷款合同时知晓海蓝公司让赖华东等7人出面以个人名义代公司签订合同。同时赖华东等签订合同的借款人均是海蓝公司员工,在贷款汇入个人账户的当天当即转出,2014年9月3日的贷款甚至是存回至鸿基公司账户。赖华东未归还过借款本息,借款本息均由海蓝公司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虽然赖华东以自己的名义与鸿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但是鸿基公司知晓是海蓝公司委托赖华东与其签订合同,且款项是海蓝公司实际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鸿基公司与海蓝公司,可认定海蓝公司为讼争借款的借款人。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讼争借款合同的效力。讼争借款合同系鸿基公司与第三人海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小额贷款公司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但该办法只是地方规范性文件,是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的管理办法。同时本案也不存在被告赖华东所称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讼争借款合同有效,对原告鸿基公司与第三人海蓝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海蓝公司认为与鸿基公司之间的还款情况未经过对账,本院认为海蓝公司对于借款的归还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对海蓝公司的破产申请,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3月25日止,自2016年3月26日起以本金1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衢江区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3元,由第三人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书 记 员 詹洪燕?PAGE?-2-??PAGE?-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