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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1828瞿金根与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根,曹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828号原告瞿金根,男,194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瞿峰云,男,197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系瞿金根儿子。被告曹建平,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瞿金根与被告曹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志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峰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根诉称:其与被告曹建平系多年朋友,曹建平因做红木家具和电动车生意多次向其借款,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后曹建平仅归还部分利息,未归还的利息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由曹建平重新出具借条。现曹建平共计向其借款793000元。上述借款经其催讨后,曹建平未能归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曹建平立即归还其借款793000元。被告曹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建平因生意需要,自2008年起多次向原告瞿金根借款,累计出具借条25份,总借款金额为793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瞿金根催讨,曹建平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瞿金根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曹建平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字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瞿金根为证明被告曹建平向其借款793000元的,提供了曹建平出具的借条25份以及承诺还款及利息的承诺书、字据、协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曹建平向瞿金根借款的事实。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793000元中包含此前未清偿的利息转化而来的借款,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将未清偿部分的利息转化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款利息为年息1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当认定为曹建平向瞿金根的借款。而曹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曹建平向瞿金根借款793000元的事实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瞿金根有权随时要求曹建平还款。现经瞿金根催讨后曹建平未能还款,瞿金根起诉要求曹建平立即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金根清偿借款本金79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曹建平负担(瞿金根同意其垫付的上述诉讼费用由曹建平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曹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瞿金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