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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闫平与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闫平,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嘉庆,杜林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平,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晗,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侯晓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时秀,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孟占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生,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嘉庆,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双锁,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林贵,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个体,现住址呼和浩特市。再审申请人闫平因与被申请人大唐兴安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杜林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兴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内民申65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晗,被申请人大唐公司、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被申请人孙嘉庆委托代理人郭双锁,被申请人杜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平诉称,2010年8月,我为大唐公司所属的风电场安装制作风机变围栏2777平方米,制作安装费用合计499867.20元,已经给付250000.00元,尚欠249867.20元,要求给付尾欠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挂靠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施工,杜林贵系孙嘉庆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10年8月杜林贵与闫平签订《风机变围栏制作安装协议》一份,约定由闫平制作安装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风机变围栏。2013年1月,闫平诉至法院,以拖欠制作安装费为由要求给付欠款249867.20元。一审法院认为,闫平主张拖欠制作安装费249,867.20元未付,但闫平庭审中提交风机变围栏制作安装工程量明细为复印件,被告又对闫平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闫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制作安装工程量,闫平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闫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闫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闫平上诉称:大唐公司开发的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是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承建,其工程负责人是孙嘉庆,并指派杜林贵作为现场负责人。该工程需要制作、安装风机变围栏,杜林贵找到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为其制作该工程。2010年8月10日,杜林贵代表承建方与上诉人签订《风机变围栏制作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制作安装围栏2777.04平方米,截止2011年4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围栏制作2777.04平方米,形成费用472096.80元,围栏安装2777.04平方米,形成费用27770.40元,合计499876.20元,被上诉人陆续给付250000.00元,尚欠249867.20元至今未付。被上诉人原审中并不否认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制作,只是对证据为复印件提出异议,但对欠工程劳务费249,867.20元没有反驳证据,所以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大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及孙嘉庆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杜林贵的代理人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闫平提供《风机变围栏制作及安装协议》、平面图、立面图、《风机变围栏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原件及闫平妻子刘凤英的中国工商银行存单和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与杜林贵签订协议,尾欠劳务费及已经给付250000.00元。乌兰察布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内容主体看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无关,协议中无公司盖章和负责人签字认可;对于工程量清单也没有公司盖章、签字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平面图、立面图无经手人签字不予认可;对于存单显示汇款不能证实由谁支付,是杜林贵个人汇款与公司无关。孙嘉庆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量清单与本案无关;汇款是杜林贵个人行为,与其他人无关。经杜林贵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闫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认可。本院二审认为,大唐公司将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工程承包给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孙嘉庆挂靠乌兰察布电力工程公司施工,孙嘉庆施工期间,雇佣杜林贵负责该项工程的现场管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杜林贵在履行管理责任期间与闫平签订《风机变围栏制作及安装协议》,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孙嘉庆应承担责任,因孙嘉庆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闫平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制作及安装劳务,但就劳务结算仅有其自认已付款数额,而就双方如何结算,及是否存在尾欠劳务费责任承担等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8元,由上诉人闫平负担。闫平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已经认定杜林贵系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和孙嘉庆雇佣的工作人员,杜林贵在履行职务期间与我签订的协议,孙嘉庆应承担民事责任,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就应支持我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大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工程费与北京电力建设公司结算,我们只负责验收,至于北京电力如何分包我公司不参与,申请人与我公司无法律关系,我与总承包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包含了该风机变围栏项目,且与总承包方已经结算完,不是后增项。被申请人乌兰察布电力公司辩称,对一、二审的判决结果认可,对其认定的事实不认可。杜林贵虽是项目经理,但合同是杜林贵个人签的,并未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孙嘉庆辩称,协议书是其杜林贵个人签的,项目经理无权对外签合同。工程量的结算单上没有我公司的签章,且协议的价格偏高。工程是大唐公司直接给闫平做的,我们并不知情。因此,不同意再审请求及主张。被申请人杜林贵辩称,我受雇于孙嘉庆,是项目经理。和闫平签协议时,乌兰察布公司的一位副总也在现场,经过协商之后签的协议。当时很多这样的分包合同都是我签的,很多项目都是通过我付的工程款。孙嘉庆给我工程款后,我先后给闫平25万元。2011年3、4月份我退出了,之后钱给没给我就不清楚了。工程是乌兰察布公司具体组织实施的,不是我个人行为。工程结算是经过甲方代表、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是有效的。闫平施工的部分是增项,我认为应当由大唐公司承担。再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杜林贵与闫平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风机变围栏制作及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大唐科右前旗一期风电场58个风机变围栏制作安装。二、单价:围栏制作170元/㎡,围栏安装10元/㎡。总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三、付款方式:围栏制作前,乙方将合格材料运至现场后,甲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乙方全部制作完成后,甲方一个月内全额支付按实际工程量发生的围栏制作费用。在乙方围栏安装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按实际工程量给予结算,付清剩余工程款。四、实际工程量以双方当事人(或施工代表)双方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闫平开始施工,杜林贵先后给付闫平25万元。2011年杜林贵不再接管该项工程。一审中,闫平提供一份风机变围栏制作安装工程量清单,形成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围栏制作2777.04㎡,围栏安装856.8㎡。鉴证单位:大唐公司项目部刘明签名,黑龙江省鹏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章;施工单位:内蒙古送变电赵善礼、闫平分别签名。以上证据原件已经经过本院二审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陈述和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闫平的施工费由谁承担给付责任。闫平主张孙嘉庆挂靠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孙嘉庆雇佣杜林贵为施工现场管理人,杜林贵与闫平签订的围栏制作安装合同属履行职务行为,孙嘉庆应履行付款义务,乌兰察布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孙嘉庆对其雇佣杜林贵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否认授权杜林贵与闫平签订施工合同。杜林贵对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并通过其给付闫平部分工程款。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称孙嘉庆是其公司施工代表,其与闫平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孙嘉庆挂靠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雇佣杜林贵现场管理。杜林贵是在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确认的项目经理。杜林贵与闫平签订围栏制作安装协议后及闫平施工期间,孙嘉庆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给付闫平25万元,因此,应当认定杜林贵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孙嘉庆授权,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孙嘉庆承担。孙嘉庆与乌兰察布电力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杜林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涉案围栏制作是该风电项目的配套工程,该工程由闫平施工完成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各方代表及监理单位确认闫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围栏制作2777.04㎡,围栏安装856.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因此,孙嘉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因大唐公司与闫平无合同关系,且闫平亦无证据证实大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对其要求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闫平的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嘉庆给付闫平围栏安装尾欠款230664.80元(2777.04㎡×170元+856.8㎡×10元-250000元);二、乌兰察布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闫平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96元。由被申请人孙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波审判员 景保华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