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富玉国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玉国,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孙殿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312号原告:富玉国,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领,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经理。被告:孙殿权,男,住蛟河市。原告富玉国诉被告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领,被告孙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工资款1351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富玉国于2011年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月结。孙殿权、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至今仍拖欠富玉国工资款13511元。孙殿权辩称:2011年煤矿处于停产状态,经研究找到万金海要把井口卖出。因出卖井口的条件是将矿井内水排出,并维修好,经万金海同意,由矿长找到富玉国等人进入井下排水维修,后因种种原因煤矿没有卖出,至今拖欠富玉国等人的工资。这笔工资,应由煤矿承担责任。金海煤矿、鹏程煤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在孙殿权承包经营金海煤矿期间,富玉国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富玉国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富玉国为孙殿权、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孙殿权、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富玉国请求孙殿权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孙殿权拖欠富玉国工资至今未付,损害了富玉国的物质利益,金海煤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的,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富玉国的工资款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殿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富玉国工资款13511元。二、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对上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富玉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殿权、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