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7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577号原告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金阳大街10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戢春辉,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青松村2栋1层。法定代表人黄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与被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应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戢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昌公司诉称,被告创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24日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我公司向创盛公司转账完毕。2014年12月23日,被告创盛公司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同日我公司转款完毕,后被告创盛公司一直未出具借条,也未支付任何利息。针对此笔借款,在其后公司股东会上,被告公司股东陈黎明和股东黄文均个人承诺按股份偿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并拒绝还款。(陈黎明和黄文的欠款已另案起诉)。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盛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520000元(实际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被告创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和昌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法人及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创盛公司借条一份及两份转账单,证明原告和昌公司分别在2014年11月14日和2014年11月23日共借给被告创盛公司2000000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2014年11��14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创盛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利息;4、2015年12月1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证明陈黎明及黄文个人承诺还款的事实,其个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创盛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创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4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向原告和昌公司借款2000000元,约定自进账之日起按2分月息计息,由公司承担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和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创盛公司支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创盛公司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向出借人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自进账之日起计息,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昌公司又向被告创盛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创盛公司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关于和昌公司2014年12月23日借给创盛公司的1000000元资金问题,陈黎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40%股份的400000元。黄文10%股份的100000元自决议之日其一年内还清,即2016年12月11日前付清。借条出具后,被告创盛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304000元。后被告创盛公司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创盛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和昌公司借款20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00元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月利息2分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3日借款1000000元,被告创盛公司未出具借条,但原告和昌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创盛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创盛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在被告创盛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中,对2014年12月23日1000000元借款及按月息2���计息有明确表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创盛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和昌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和昌公司主张2000000元中的1500000元的债权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和昌公司要求被告创盛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和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04000元;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3��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后收取9150元,由被告武汉创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91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记员汪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