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徐小兰与唐志杰、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烨、魏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杰,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烨,魏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执异45号案外人:徐小兰申请执行人:唐志杰被执行人: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灶市街道办事处车站居委会车站路77号。法定代表人谢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烨被执行人:魏馨在本院执行唐志杰与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谢烨、魏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小兰于2017年5月14日对执行耒阳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耒阳兴业家园小区4号楼6楼6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小兰称,2011年2月13日,其与耒阳市兴业家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耒阳市兴业家园小区4栋6楼601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合同约定,已支付购房款189317元,并办理了水、电落户。但未办理网签手续,该房屋已于2015年1月交付。本案是由于兴业公司与唐志杰发生的民间借款纠纷,与异议人无关,衡阳中院执行局查封、冻结兴业家园小区4栋6楼601室房屋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解除(2015)衡中法执字第485-1号裁定对耒阳市兴业家园4栋6楼601室房屋的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称,中院查封时去房产局进行了调查,被查封的房屋均未办理网签,有网签的房屋均未被中院查封。异议人有可能与被执行人串通来逃避债务。异议人购买房屋中所有的付款只有被执行人的收据。我方借给兴业公司的钱也是我方亲友的血汗钱,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维护我方的权益。被执行人称,对异议人购买兴业公司的房屋没有异议。因为当时房屋不具备办理网签的条件,被查封的房屋均没有办理网签手续。我方不存在与异议人串通。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是真实的,现在中院的查封远远超过了债务很多倍,请求依法公正裁定。本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本院对原告唐志杰与被告兴业公司、谢烨、魏馨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作出(2015)衡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志杰人民币4538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兴业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以被告谢烨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耒阳市蔡子池南正街百货公司后院的耒房权证蔡子池字第00030045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原告唐志杰对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的3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烨、魏馨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2015年11月5日,原告唐志杰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三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4538200元,利息1020212.57元(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200元、仲裁费137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15089.52元(自2015年11月6日,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55749元。2015年11月24日,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衡中法执字第485号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烨、魏馨存款5714451.0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次日,本院向耒阳市房产局下发了(2015)衡中法执字第4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谢烨所有的位于耒阳市蔡子池南正街百货公司后院房产(权证号为00030045号),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3日,本院向耒阳市房产局下发了(2015)衡中法执字第48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协助查封耒阳市兴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名下耒阳市兴业家园项目的房产。查封房号为兴业家园3号楼1502,4号楼201、402、501、601、602,5号楼202、301、303、401、501,6号楼204、304、403、404、501、503、601,7号楼201、301、303、502、503、601、602、603、604,8号楼201、303、402、501、601,9号楼203、303、401、501、601,10号楼304、603,11号楼602。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另查明,案外人徐小兰于2011年2月13日与兴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耒阳兴业家园4栋6楼601号房屋。该合同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与备案登记。案外人分四次支付购房款,现已支付购房款189317元,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已交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异议符合上列四种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定执行标的中止执行。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耒阳兴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异议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在本院查封前占有该不动产,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对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耒阳市兴业家园4栋6楼601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郭小军审判员 许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校对责任人:高斌 打印责任人: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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