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赵文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XX在本区三泉路附近乘坐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富长路联谊路,下车时以借打电话的形式将赵某某的小米2S手机(该手机无法估价)带走,嗣后,被告人赵XX冒用赵某某的名义通过微信收取其亲友红包,另从被害人的妻子陆某某处骗得支付宝密码(微信密码同),从该支付宝账户内转取钱款。被告人赵XX将共计人民币10,69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或支付宝账户内,予以使用。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陆某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微信截屏,方正县公安局方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赵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XX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