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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常在、李海霞与被告张满、李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在,李海霞,张满,李林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7号原告:丁常在,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无业,住天镇县玉泉镇前进里文安路福安小区***号。原告:李海霞,女,汉族,1978年1月19日出生,教师,住天镇县玉泉镇前进里文安路福安小区***号,系原告丁常在之妻。被告:张满,男,汉族,1973年1月9日出生,个体户,住天镇县玉泉镇东风里一招小区***号。被告:李林旭,女,汉族,1982年8月27日出生,个体户,住天镇县玉泉镇东风里一招小区***号,系被告张满之妻。原告丁常在、李海霞与被告张满、李旭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丁常在、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李旭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在、李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347000元整和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诉讼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位于天镇县玉泉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房的买卖合同,买卖价格为人民币347000元整(包括室内电器家具),二被告口头承诺1个月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现二被告已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但至今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原告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满、李林旭未提供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调查为重点为: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关系是否成立,否符合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对于重点1,原告陈述并举证:被告张满、李林旭常住人口信息,上述证据证实二被告主体适格;房屋买卖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维修基金发票,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10月1日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对于重点2,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体计算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6%/360天×347000元×270天=156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位于天镇县玉泉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102室房的买卖合同,买卖价格为人民币374000元整(包括室内电器家具),该协议订立后,原告将购房款374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的手续及房屋的钥匙交付给原告。协议订立后,二被告至今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成立。现因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有违约行为,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房屋买卖行为中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丁常在、李海霞与被告张满、李旭林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满、李林旭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常在、李海霞购房本金347000元、给付利息1562元,共计3485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5元、保全费2255元由被告张满、被告李林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人民陪审员  顾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