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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辖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俊库、于淑兰与王精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俊库,于淑兰,王精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俊库,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飞,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淑兰,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飞,系沈阳市铁西区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精利,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徐俊库、于淑兰因与被上诉人王精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俊库、于淑兰称:请求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206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应由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没有一项是在大东区,故本案应当由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精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王精利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王精利住所地。被上诉人王精利在原审中提交了2016年10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东榆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王精利起诉前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榆林大街43-2号2-4-1一年以上,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敏审 判 员  赵梦辉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家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