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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红娜与王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娜,王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228号原告:王红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红娜与被告王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1103民初1903号民事判决书,王荣丽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2月28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1民终2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王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荣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1152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被告王荣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王红娜现金叁拾陆万整(36.0000万元),借款人:王荣丽。”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再不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月及时支付相应的利息,且原告多次追要欠款,被告不能及时归还欠款。被告王荣丽辩称,欠原告本金28.5万元,利息未明确约定,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5日、12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两次向被告支付借款共计42万元,后被告归还本金6万元,下欠36万元未还。2015年10月,被告向原告出具36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落款日期为第一次借款时间,即2014年10月1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红娜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借款人:王荣丽。”该借条上注明付两个月利息,其他利息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注明有利息,虽然未约定借款利率,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利息支付情况、交易习惯等,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红娜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6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6万元利息之和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5000元;利率按月息2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0元,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王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