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常进标、候新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进标,候新民,常新庆,毛凌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进标,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新民,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新庆,男,1959年2月9日生,汉族,住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凌波,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常进标因与被上诉人候新民、常新庆、毛凌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毛凌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豫05民终2266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526民初4451号民事判决,常进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进标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数额65074.2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常进标与钩机一方候新民形成了帮工关系,候新民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候新民最少承担60%的责任,毛凌波承担20%责任,剩余的20%由建筑队赔偿。候新民辩称,当时是常进标在指挥吊车摆放大梁,他受伤是其自己不小心造成。常新庆辩称,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毛凌波辩称,我只提供砖、水泥、原材料,所有机械工具有建房班提供,与我不存在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常进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4047.81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常进标和被告常新庆带领的建房班为被告毛凌波建设房屋,被告毛凌波作为房主提供建筑材料,建房班自带施工工具,施工人员按工计酬。经被告常新庆联系介绍,被告候新民驾驶吊车为房主毛凌波吊预制梁、砖、板等材料,吊车费用由房主毛凌波支付。2015年8月15日7时左右,在为所建房屋吊预制梁过程中,原告常进标在前墙上负责指挥摆放预制梁,当原告常进标将吊预制梁的吊钩解开起身时,被在空中摆动的吊车吊钩碰到后从墙上掉下受伤。原告受伤后,房主毛凌波让人将原告送入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5859.08元。滑县新区医院骨伤科证明:“……原告常进标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约8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9月29日、10月22日、11月20日定期到滑县新区医院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795.54元。原告常进标于2016年1月16日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关节活动受限,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228.08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再次到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功能受限,原告支付医疗费1209.94元。诉讼中,原告常进标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月8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进标右足损伤、左足损伤分别评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拟定为240日;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120日。原告常进标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常进标和被告常新庆带领的建筑队为松散型农村建筑队,无相关资质,每日建筑队的施工人员不固定,施工人员按照出工数平均领取工资,本案所涉房屋参与施工人数30余人,原告常进标和被告常新庆和其他工人一样计算薪酬,建设本案所涉房屋时,施工现场无相关安全防护设施,原告未着安全帽等安全防护用品。被告候新民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操作者,被告候新民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吊车费用由房主毛凌波支付。原告受伤后,房主毛凌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元。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常进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参与农村房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起身时被吊车吊钩碰到摔下致伤,原告常进标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候新民作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操作者,无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造成原告常进标被吊车吊钩碰到摔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毛凌波建住房,由被告毛凌波提供建筑材料,原告常进标和被告常新庆组织建房工人提供工具和建房施工等事宜,双方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毛凌波为定作人,原告常进标和被告常新庆为承揽人。被告毛凌波作为房主租用被告候新民的吊车,被告候新民不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毛凌波对于吊车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常新庆均系建房组织者,但和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原告、被告常新庆和其他工人属于一种松散型合伙关系,原告在履行合伙事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虽被告常新庆不存在过错,但原告是为合伙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伤,其他合伙人作为受益人,依法应该给予受害合伙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常新庆和原告同属于合伙关系的主要组织者,被告常新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该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未追加其他工人为被告承担责任,剩余损失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常进标系农民,其参加建房施工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常进标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092.64元(15859.08元﹢795.54元﹢2228.08元﹢1209.94元),护理费8033.09元(30864元/年÷365天×35天×1人+30864元/年÷365天×120天×1人×50%),误工费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590.40元(28976元/年÷365天×1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700元(20元/天×35天),残疾赔偿金23876.60元(10853元/年×20年×11%),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8000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期间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81342.73元。综合本案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常进标承担事故责任的20%,被告候新民应承担事故责任的40%,被告毛凌波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剩余事故责任的20%由建筑队补偿,被告常新庆补偿原告损失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候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342.73元的40%即32537.10元;二、被告毛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进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1342.73元的20%即16268.55元;扣除被告毛凌波已支付的1460元,被告毛凌波再支付原告常进标14808.55元;三、被告常新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常进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0元;四、驳回原告常进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常进标负担1373元,被告候新民负担615元,被告常新庆负担50元,被告毛凌波负担17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毛凌波建住房,由房主毛凌波提供建筑材料,常进标和常新庆组织建房工人(建房班)提供工具和建房施工等事宜,双方属于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毛凌波为定作人,建房班为承揽人。毛凌波作为房主租用候新民的吊车,但候新民不具备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在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房主毛凌波对于吊车存在选任过错,依法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常进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参与农村房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的义务,导致起身时被吊车吊钩碰到摔下致伤,常进标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候新民作为吊车的实际所有人及操作者,无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注意施工安全,造成常进标被吊车吊钩碰到摔下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酌定受害人常进标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20%,吊车一方候新民承担事故责任的40%,房主毛凌波应承担事故责任的20%,剩余事故责任的20%由建房班补偿,原审上述责任比例划分于法有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常进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常进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芈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