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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628顾从林与柳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从林,柳书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628号原告:顾从林,男,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柳书存,男,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顾从林与被告柳书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因购船需要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利息5000元,其余本息未再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顾从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及已付5000元利息的事实。柳书存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应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诚信原则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继续还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偿还顺序的情况下,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清偿,方体现法律的本意,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付5000元为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其诉讼请求的利息中予以扣减。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书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顾从林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减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