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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6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学华与高兆启、郭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华,高兆启,郭成波,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6462号原告:李学华,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兆启,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郭成波,男,汉族,成年人,住。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670501859J。主要负责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学华诉被告高兆启、被告郭成波、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群、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华诉称,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高兆启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方镇大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李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高兆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李学华的如下项目:医疗费8736.92元、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4751.20元(住院期间:59.39元/天×20天×2人+出院后:59.39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5134.92元。被告高兆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是从郭成波买的,没有办过户手续,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发生事故的当晚我给原告垫付1000元。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确认确属保险责任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郭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7时30分许,高兆启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地方镇大泉路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马路的李学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李学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高兆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学华承担次要责任。伤后,原告李学华在平邑县地方卫生院和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共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736.92元。根据李学华的委托,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李学华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学华的误工期时间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李学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结论书,认定李学华的电动自行车损失1220元,李学华支付评估费300元。事故车辆鲁Q×××××小型汽车在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高兆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学华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李学华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70%的比例由被告高兆启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学华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失:医疗费8736.92元、误工费7126.80元(59.39元/天×120天)、护理费4751.20元(住院期间:59.39元/天×20天×2人+出院后:59.39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车损12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合计24934.9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227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高兆启赔偿1000元。二、原告李学华返还被告高兆启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学华的其他诉请。上述判决中所含的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70,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2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兆启负担490元、原告李学华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最迟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逾期即视为未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