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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魏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5282号原告:魏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汉族。原告魏某诉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在浙江温岭务工时相识,2008年4月份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婚生子胡某2出生,××××年在宿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一直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长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1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份相识相恋,于2008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3。2017年6月6日,原告以“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一直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共同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原告称“由于原、被告生活习惯、思想意识差异较大,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顾,一直未尽到丈夫及父亲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劝解,被告仍我行我素,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被告对其行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