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无业。2016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董维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7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董维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其母亲王某(甲网吧经营人)与被害人李某1(乙网吧网管)发生争执,于2016年11月25日23时许40分在本市桥西区,陈某某从路边捡起木棍殴打被害人侯某(乙网吧经营人)、耿某1(侯某之子)、李某1。后陈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侯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1、耿某1属轻微伤。2016年11月25日,陈某某主动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对打伤侯某、耿某1、李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侯某、耿某1、李某1送达了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并告知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及相关法律规定。2017年6月5日在本院主持下,李某1与侯某、耿某1、李某1达成刑事和解,李某1之母王某代其一次性赔偿侯某、耿某1、李某1三人人民币125000元,并履行完毕;侯某、耿某1、李某1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赔礼谢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并且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侯某、耿某1、李某1陈述,证人王某、陈某1、刘某、耿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CT报告单,X光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案发起因及现实表现,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范建民人民陪审员 李生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龙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