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波与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3民初814号原告:陈波,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田兴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接受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负责人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军对沟*号*栋**栋,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十堰市张湾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上诉,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帅华太,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十堰市华泰汽车维修厂负责人,住十堰市张湾区。原告陈波诉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以下简称华泰汽修厂)、帅华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军,被告华泰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华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息3%。2013年8月19日,原告应二被告的要求,通过刘某向被告帅华太的银行卡上转款100万元。2013年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油卡30万元,借期及利息同上,以上共计13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双方约定二被告按月息3%继续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6年11月。从2016年12月起,二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与原告联系。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月息2%计算,从2016年12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30万元及利息(以月息2%计,从2016年12月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责险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泰汽修厂辩称:1、原告主张借款100万,油款30万元,应当提供银行交易明细,按照银行交易明细偿还本金,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当驳回对利息的请求;2、虽然借款事实发生,但是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根据法律规定,从借款期限的第二天计算,原告在两年之内未行使权力,超过诉讼时效;3、保险不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帅华太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帅华太、华泰汽修厂向原告陈波借款100万元,原告刘波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案���人刘某的账户向原告帅华太的账户转款1000000元,被告帅华太、华泰汽修厂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波出具借条一张:“仅借到陈波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用陆个月)。帅华太(加盖华泰汽修厂公章)。2013.8.22.”。后被告帅华太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于每月20日左右定期向原告陈波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十堰华泰汽修厂向原告陈波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陈波油卡叁拾万元整(¥300000)。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2013.12.25.”。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陈波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ATM机汇款凭证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三份、证人刘某的当庭证人证言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波持被告帅华太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帅华太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8月22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帅华太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于每月20日左右定期向原告陈波转账30000元,本院认为这是民间借贷关系中被告帅华太每月向被告陈波支付的利息,且,每月30000元汇款刚好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3%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是约定了利息的,且为月息3%。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将按照年息24%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帅华太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陈波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已经收到油卡300000元,故被告帅华太应当偿还原告陈波油卡借款,但双方在油卡借款上并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陈波要求被告帅华太支付油卡利息,���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波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后��取8250元,由被告十堰市华泰汽车修配厂、帅华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吉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