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浩、邢永国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邢永国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浩,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静海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被告人邢永国,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邢永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邢永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浩伙同刘某1、刘某2猛、陈某、邢永坤、李某、张某等人被卢某葛(均另案处理)纠集,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台子村独流碱河河堤塘燕复线229号桩处,使用铁锹、橡胶管、汽车等工具,采取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偷油的方式盗窃原油0.43吨。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浩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现场查获油罐车内原油价值2444.33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邢永国伙同刘某2猛、刘某1、邢永坤、王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南侧独流碱河河堤北侧,使用铁锹、橡胶管、汽车等工具,采取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偷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巡线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邢永国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浩、邢永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浩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系卢某葛让其在偷油现场放哨。被告人邢永国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在参与盗窃原油之前并不知道是在盗窃原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浩伙同卢某葛、王某3、李某、张某等人,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东台子村独流碱河河堤塘燕复线229号桩处。使用铁锹、橡胶管、汽车等工具,采取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偷油的方式盗窃原油0.43吨。被告人刘浩系盗窃原油的组织者之一。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浩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牌照号为津K×××××的油罐车内原油价值2444.33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邢永国伙同刘某2猛、刘某1、邢永坤、王某2等人,经预谋后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村南侧独流碱河河堤北侧,使用铁锹、橡胶管等工具,采取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偷油的方式盗窃原油,被巡线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邢永国主要负责盗窃原油之前的挖土。2017年1月4日,被告人邢永国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谢某、付某、王某1、孙某、马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张某、陈某辨认出相关盗窃地点等情况。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30日现场提取的瓜子皮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张某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检出的DNA为张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30日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纯净水瓶口、车内无名烟蒂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刘某2猛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检出的DNA为刘某2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现场提取的“德尔惠”牌黑色棉服粘取胶膜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刘某1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检出的DNA为刘某1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矿物质水“2”、“4”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与刘某2猛在D8S1179等20个STR基因座的DNA分型一致,即上述检材检出的DNA为刘某2猛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30日现场查获油罐车内原油0.43吨共计价值2444.33元。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浩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永国于2017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8.户籍证明、居民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以及被告人刘浩前科系未成年犯罪,被告人邢永国无前科。9.停输损失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10.同伙卢某葛(2016年几份供述)供述,证实其多次在独流碱河河堤附近参与钻孔偷油,其与刘浩是组织者,同伙中的另外一个“刘浩”,听说去年自杀了,他是子牙的。其他人负责电焊、打孔、挖坑、望风等杂活,包括刘浩的小舅子郑勇。2013年底,其与刘浩及子牙镇的“刘浩”等人最后一次去偷油,结果被巡逻人员发现,油罐车也丢在了现场。11.同伙王某3(2016年几份供述)供述,证实其多次在独流碱河河堤附近参与钻孔偷油,卢某葛与刘浩是组织者,刘浩的小舅子郑勇也在这个团伙中,刘某1和李某负责电焊,其他人负责挖坑、打眼、望风等。同伙中还有一个子牙的“刘浩”。2013年底,刘浩给其打电话让其一起去偷油,刘浩开的尾号是“558”的面包车。到河堤后,其看见了子牙的“刘浩”也在现场,因其崴脚其提前离开现场,后来听说偷油时被巡线人员发现,偷油车也丢在了现场。12.同伙陈某(2016年几份供述)供述,证实其多次在独流碱河河堤附近参与钻孔偷油,卢某葛与刘浩是组织者,刘浩让其望风,注意点巡线的吉普车和警车。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陈某辨认出刘浩。13.同伙李某(2016年几份供述)供述,证实其多次在独流碱河河堤附近参与钻孔偷油,卢某葛是组织者。刘浩是西滩头村人,刘浩及其小舅子组织一些人和我们也一起偷过油。2014年1月初左右,卢某葛带着其一起偷油,这次刘浩和其小舅子也参与了,他们还带了一个电焊工。当偷油时,有巡逻车来了,我们就把油罐车丢在了现场。14.同伙张某(2016年几份供述)供述,证实其多次在独流碱河河堤附近参与钻孔偷油,卢某葛是组织者。2013年11月初左右,卢某葛带着其一起偷油。当偷油时,有巡逻车来了,我们就把油罐车丢在了现场。15.同伙刘某2猛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到5月之间,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独流碱河河堤上,其组织刘某1、邢永坤、邢永国、王某2等人盗窃原油及其把管道打漏后,被喷了一身油的有关情况,其中,邢永国主要负责盗窃原油之前的踩点、挖土等。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2猛辨认出邢永国。16.同伙刘某1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份,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西琉城独流碱河河堤上盗窃原油,参与人有刘某2猛、邢永坤、邢永国、王某2等人,其中,邢永国与其他人轮流挖土、放风。另外证实其与刘浩等人一起在碱河大堤偷油等有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刘某1辨认出刘浩。17.同伙邢永坤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份或是5月份,在天津市西青区独流碱河河堤上盗窃原油,参与人有刘某2猛、刘某1、邢永国、王某2等人,他们几个人在挖土,刘某2猛身上有油。另外证实2013年底,其与刘浩等人一起在碱河大堤偷油等有关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邢永坤辨认出邢永国、刘浩。18.同伙王某2供述,证实在2014年4月份,在天津市西青区独流碱河河堤上盗窃原油,参与人有刘某2猛、刘某1、邢永国、邢永坤等人,刘某2猛身上有油。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2辨认出邢永国。19.被告人邢永国供述,证实其在独流碱河河堤上挖坑的有关情况,但不知道挖的是什么坑。20.被告人刘浩供述,证实其在2017年1月17日首次及其他讯问中,其只供认系卢长葛让其放风,其并不知情偷油的事,直至其第二次放风时,在回来的路上,听他们说话,其才在话里话外听出他们是在偷油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邢永国在输油管道上钻孔偷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同伙刘某2猛、刘某1、邢永坤、王某2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邢永国预谋、参与盗窃原油的事实,本院对被告人邢永国的辩解,不予采纳。在2013年11月30日案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14年4月14日案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永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浩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刘浩主动投案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永国虽然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构成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邢永国主动投案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浩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5月16日止。)被告人邢永国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开关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破坏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盗窃油气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