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4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大华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华,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4民初993号原告:张大华,男,生于1973年4月21日,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明富,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8793440。法定代表人:周克勤,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克英,系公司财务经理。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住所:绵阳市晓坝镇铁岭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6210048428052E。法定代表人:王小芹,晓坝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陆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赖春雷,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职工,系财政所所长。原告张大华诉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富,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克英、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强、赖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华诉称: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承建了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晓坝镇龙安堰和铁皮堰取水工程及城镇山洪防治工程建设,2010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由原告包干施工,期间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的工程劳务费,现尚欠1,619,770.7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款函:请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将欠款1,619,770.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未予支付,故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1,619,770.70元。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现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尚欠我公司工程款1,619,770.70元,请求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将欠我公司工程款1,619,770.7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辩称:1、晓坝政府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工程范围是城镇山洪防治工程,现欠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19,770.70元。2、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建了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发包的晓坝镇城镇山洪防治工程建设,2010年3月26日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由原告包干施工,期间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支付了部分的工程劳务费,现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619,770.7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收取安县晓坝镇龙安堰和铁皮堰取水工程及城镇山洪防治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的函:请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将欠款1,619,770.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未予支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起诉。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审计报告、建筑安装工程费审定结算汇总表、安县财政局乡镇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报账审批表、安县建设工程项目取得建筑业发票登记表、关于收取安县晓坝镇龙安堰和铁皮堰取水工程及城镇山洪防治工程二标段工程款的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尚欠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19,770.70元属实。原告张大华与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责、权、利协议书》真实有效,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晓坝镇城镇山洪防治工程建设分包给原告张大华,原告张大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三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19,77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泸州市江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将欠其公司工程款1,619,770.70元支付给原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理由与原告张大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不符,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绵阳市安州区晓坝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大华支付工程款1,619,770.70元。本案本诉收案件受理费19,378元,减半收取9,689元,原告张大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巩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凌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