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惠珍与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珍,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3758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惠珍,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东路37号综合楼四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089938221M。法定代表人:杨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叶铮,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惠珍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少杰、被告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韶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还原告合作意向金4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教育培训机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主动招收美术高考考前培训学员。被告为原告招收的学生进行文化科目的培训,原告以每位学员8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费用,被告可提供教师。住宿等教学硬件的配套设施,相关费用由学院自负,原告向被告缴纳的40000元押金(合同表述为合作意向金)等。协议签订并未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押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向被告输送学员,双方未产生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12月25日协议到期,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押金,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辨称:1、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合同最后一条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即2014半年12月15日-2017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意向金没有依据。2、原告未向被告输送学员,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已经确认。原告未输送学员,未履行义务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损失250506.8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厦门工学院博雅书院高考美术专业达成合作协议,由反诉原告提供标准化教室、宿舍、食堂等相应的学生学习生活所必要的硬件设施;二、反诉被告负责招自主招生,并向反诉原告输送学员。然,双方合作以来,反诉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反诉原告为双方合作项目租赁场地,并与工学院签订租赁合同,已支付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0506.8元。(前四个月,之后未主张)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惠珍辩称:1、被告主张的损失,其依据的金额仅仅是被告向工学院支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该费用不能等同于损失。被告在该学院仍然进行其他科目培训活动。被告支付的费用因其他的科目培训向学校支付费用。该费用与原告无关。2、双方合同约定只是较为松散框架式的约定,并没强制要求原告要输送多少学员,保底支付多少费用。双方之间没有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主张的损失不符合约定。刘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作办学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厦门人才网招聘启事作为证据,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对刘惠珍提交的证据《合作办学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期限应为3年,对于厦门人才网招聘启事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提交《厦门工学场地租赁合同》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用清单及银行汇款记录作为证据,刘惠珍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产生电费、加班费不合理,亦可看出其大量使用租赁场,该费用也不能认定为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损失,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向王宇松账户转账不能证明与工学院的租金费用。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25日,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惠珍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一份,双方在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如下:1、乙方负责自主招生及美术高考考前培训;2、乙方负责其在厦门工学院博雅书院高考美术专业项目的独立运营;3、乙方对自己招收的学生安全负责,学生由甲方按工学院的标准统一管理,乙方需配置相应的生活管理员协助管理;4、乙方学员享有厦门工学院为甲方开放共享的相关公共设施;5、乙方学员住宿期间,水电费用、就餐费用由乙方学员自行承担;6、乙方学员在学校期间,如损坏学院现有设施,按厦门工学院标准由乙方承担经济损坏;7、乙方向甲方最少预定间宿舍(4人——6人/间),并缴纳合作意向金,人民币肆万元;8、乙方学员入学后,按以下方式及标准与甲方进行资金结算:入学后一周内每人每生肆仟元整;9、美术省考、校考结束后,乙方学生的文化培训由甲方整体开发,乙方不得让其他教育机构进入厦门工学院宣传,不得退件乙方学员到其他文化补习机构,一经发现,终止合作。并按3200元/生的标准,赔偿甲方之间的文化部分支持。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约定有效期三年,一年一签,一年一续。当天,刘惠珍向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指定账户转账40000元作为合作意向金,后刘惠珍未向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输送学员。2015年5月31日,厦门工学院作为甲方与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厦门工学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办学场所开展教育培训。该合同签章落款处载明:收款人王宇松,收款账户62×××82,开户行平安银行厦大支行。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2015年7月向厦门工学院支出71040元,费用明细如下:办公场地租金2500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10000元,办公培训场地物业管理费2400元,宿舍29250元,节假日人员加班费3200元,电器使用电费613元,校史馆使用费577元。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2015年8月向厦门工学院支出74204元,费用明细如下:办公场地租金2500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10000元,办公培训场地物业管理费2400元,宿舍29250元,节假日人员加班费2800元,电器使用电费3201元,暑期新增教室电费1553元。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2015年9月向厦门工学院支出71091元,费用明细如下:办公场地租金2500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10000元,办公培训场地物业管理费2400元,宿舍29250元,节假日人员加班费2200元,电器使用电费2241元。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2015年10月向厦门工学院支出72468元,费用明细如下:办公场地租金25000元,综合管理服务费10000元,办公培训场地物业管理费2400元,宿舍29250元,节假日人员加班费4400元,电器使用电费1418元。2015年8月21日-2015年12月7日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通过叶德芬个人账户向王宇松账户转账250506.8元。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一签第一年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作协议。本案庭审过程中,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申请证人朱某出庭,朱某在庭审中陈述其身份为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财务,2014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共向王宇松账户转账80多万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转账四笔款项为场地费用,厦门工学院并未出具发票。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自有学员30多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是否已终止,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押金?2、刘惠珍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该《合作办学协议书》已终止,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应当返还押金40000元,刘惠珍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刘惠珍与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之间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三年,一年一签,一年一续,后双方并未再续签协议书,现刘惠珍向本院诉求要求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返还押金,应当视为该《合作办学协议书》已终止。2、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并未就刘惠珍每年输送学员进行强制性约定,故刘惠珍未向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输送学员不存在违约行为。3、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所申请的证人朱某在庭审当中亦陈述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有自有学员,无法证明其向厦门工学院租赁场地费用产生系因履行其与刘惠珍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书》。故刘惠珍要求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返还合作意向金4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昕博雅教育咨询公司要求刘惠珍承担违约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惠珍合作意向金4000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58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市昕博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锦林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蔡 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