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85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军民与胡祥华、胡祥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民,胡祥华,胡祥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495号原告徐军民,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刚、方永锋,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祥华,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富平,临安市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祥银,曾用名胡小华,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徐军民为与被告胡祥华、胡祥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祥银为本案被告,且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刚、被告胡祥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徐军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刚、被告胡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祥银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民诉称:2015年5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胡祥华,在为被告胡祥银家建造房屋做砖工粉刷墙面时,从高处坠落,当即致伤右上肢,经临安於潜人民医院及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左侧额、颞叶低密度灶等。2016年2月23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致广泛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多发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5肋以上骨折、一侧面神经不全瘫痪,构成8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损失为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限为180天。事发后,经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双方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祥华、胡祥银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7元、误工费39228.88元(132.53元/天×296天)、护理费39228.88元(132.53元/天×296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50元/天×98天)、残疾赔偿金262284元(4371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72.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人民币508531.5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军民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胡祥华,在为被告胡祥华的楼房粉刷墙面时坠落致伤的事实。证据二、临安於潜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及出院记录各1份、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份及出院记录1份、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1本、医药费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诊断的伤势情况,其中住院治疗两次共计98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417元的事实。证据三、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已构成一项八级伤残等级,同时其因此导致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296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以及原告因上述鉴定事项共花费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四、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居民户口簿2份,欲证明原告父亲徐全林、母亲陈玲英因年老需由原告赡养,女儿徐帆、儿子徐思远因年幼亦需要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胡祥华辩称: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我们双方都不希望看到,关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我不了解,当时我是委托我弟弟胡小华(胡祥银)给我的房子做地面装潢的,而且我跟他交代过要他自己一个人做,不能叫其他人来做,他答应我之后才交给他做的。至于之后他叫原告来干活、怎么安排干活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我都不清楚的。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基本是我垫付的,对于原告要求我赔偿50余万元损失,我是没有能力承担的,而且我没有雇佣过原告,按照规定,谁叫原告来干活的应该由谁承担责任,我应该不用再承担责任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胡祥华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桐庐社保服务中心社会保险调查报告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当时是被告胡祥银(胡小华)叫原告来干活的,而不是被告胡祥华叫来干活的。证据二、医疗费发票5份、临安於潜人民医院及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胡祥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0余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胡祥华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1、胡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本案当中真正雇佣原告的应当是被告胡祥银,而非被告胡祥华的事实。被告胡祥银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被告胡祥华申请,本院依法向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调取了胡祥银(胡小华)、徐全林的社会保险调查询问报告书2份,欲证明本案当中真正雇佣原告的应当是被告胡祥银,而非被告胡祥华的事实。被告胡祥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徐军民、被告胡祥华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胡祥华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没有签过字,协议书中所载情况是否属实也不了解,对于原告在给其房子粉刷墙面时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其。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庭审中被告胡祥华对原告系在为其房屋粉刷墙面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胡祥华所提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雇佣原告的异议,亦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案判决说理部分一并予以评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胡祥华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胡祥华认为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面委托的鉴定,对于相关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委托的鉴定事项所出具,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胡祥华对其中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胡祥华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胡祥华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且缺乏桐庐社保服务中心的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胡祥华亦申请本院向该证据来源单位桐庐县社会保险委员会调取证据原件,故本院将根据调取的证据原件予以分析认证。对被告胡祥华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已经垫付掉是事实,关于垫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希望法庭予以核实,原告只能确认是被告胡祥华或被告胡祥银支付的,但不能确定具体是谁支付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表示不能确定二被告中具体由谁垫付了该医疗费,但由于被告胡祥华持有上述医疗费收费收据,故应确认系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人胡某1、胡某2的证言,原告认为通过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明确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被告胡祥华房屋装修事宜的发包关系,被告胡祥银本人也是受雇于被告胡祥华的,本案与原告成立雇佣关系的应当是案涉房屋的房东也就是原告提供劳务关系的受益者被告胡祥华;被告胡祥华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胡祥华将屋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祥银的事实。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系二被告的叔叔,对于二被告之间关系的证言可信度相对较高,且二人证言间基本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胡祥华将其新建房屋内贴瓷砖的装修活承揽给被告胡祥银施工的事实,与被告胡祥华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胡祥华、胡祥银之间存在贴瓷砖的装修承揽关系的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结合原告、被告胡祥华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胡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系在粉刷上述房屋屋内二楼楼梯侧面的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胡祥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调查询问报告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雇主就是被告胡祥银,从报告书中只能看到被告胡祥银单方面承认叫了原告,但无法明确其是基于什么身份去叫原告的,通过庭审可以明确两被告之间是兄弟关系,实际上被告胡祥银也只是帮被告胡祥华在现场做一些管理工作,另徐全林是原告的父亲,事发前及事发时均没有参与原告的劳务活动,其所作的陈述只是事后通过他人的陈述所了解的情况,其陈述并不一定符合客观事实。被告胡祥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是被告胡祥银雇佣了原告干活,而且被告胡祥华人一直都在外地,其将房屋的装修工作发包给被告胡祥银,其没有进行过任何管理,所以其不可能来雇佣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胡祥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其中被告胡祥银及原告父亲徐全林的调查询问报告书中均陈述系被告胡祥银叫原告给被告胡祥华新建的房屋打灶头,打完灶头后在粉刷楼梯口的墙面时不慎摔落受伤,另被告胡祥银虽否认要支付报酬给原告,但徐全林的调查询问报告书及上述证人胡某2的证言中均提及叫原告打灶头是需要支付报酬的,故对上述证据间相互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胡祥华家新建了位于临安市××村村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胡祥华将其中地砖铺设、内墙砖粘贴的装修事务以包工形式承揽给其弟弟被告胡祥银进行施工,并约定按照当地市场价格结算报酬。后被告胡祥银在进行上述装修施工期间,召集原告徐军民为被告胡祥华新建房屋的厨房打造灶头,同年5月3日上午,因原告徐军民打完灶头后还剩余部分水泥浆,被告胡祥银便让其用水泥浆粉刷该房屋二楼楼梯的三角侧面,后原告徐军民站在架子上用水泥浆粉刷该楼梯侧面时不慎摔落在地受伤。原告徐军民受伤后即被送往临安於潜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2015年6月1日转入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同年8月8日出院。原告徐军民的伤势经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多肋骨骨折伴肺部感染等。出院后,原告徐军民又前往桐庐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17元。2016年2月23日,经浙XX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评定,原告徐军民因本案事故所致广泛脑挫伤、右多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一侧面神经不全瘫痪等损伤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壹项八级残疾;同时经该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徐军民因上述损伤致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损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止,营养期限为180日。后桐庐县分水镇小源村村民委员会虽就原告医疗费负担问题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被告胡祥华并未到场,亦未对胡芬娣代其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进行追认。因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徐军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祥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531.56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胡祥华的申请依法追加胡祥银为本案被告,原告徐军民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胡祥华、胡祥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胡祥华已为原告徐军民支付其受伤当日门诊急救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0264.22元。徐全林、陈玲英系夫妻,分别出生于1949年11月20日、1953年3月27日,二人平时居住生活于××水镇××源村,婚后生育儿子徐军民、女儿徐仙;原告徐军民与妻子罗彦霞婚后生育女儿徐帆、儿子徐思远,分别出生于2001年6月29日、2009年8月4日。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现有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胡祥银召集了原告徐军民为被告胡祥华新建的房屋提供打造灶头的劳务,并约定了相应报酬,之后被告胡祥银又指示原告用水泥浆粉刷二楼楼梯侧面,原告在此过程中不慎摔落受伤的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被告胡祥华双方关于谁系本案接受劳务一方主体的问题存有争议,被告胡祥华当庭提出其与被告胡祥银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本案中系被告胡祥银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辩解意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确认被告胡祥华将其新建房屋的地砖铺设、内墙砖粘贴的装修事务以包工方式承揽给其弟弟被告胡祥银施工,双方约定按照当地市场单价及施工面积结算报酬,平时被告胡祥华亦不在家指挥、管理被告胡祥银具体进行施工等事实,故从上述情况分析,被告胡祥华、胡祥银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同时,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亦能确认被告胡祥银召集原告提供的是为被告胡祥华新建房屋打造灶头的劳务,而非其所承揽的地砖铺设、内墙砖粘贴的装修劳务,后原告亦是在被告胡祥银的指示下,利用打灶头剩余的水泥浆粉刷二楼楼梯的侧面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受伤,其用水泥粉刷楼梯侧面的劳务仍不属于被告胡祥银承揽的装修劳务施工范围之内。因此,被告胡祥银虽召集原告为被告胡祥华的新建房屋提供劳务,但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并不属于被告胡祥银所承揽的相关装修劳务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和受益人仍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即被告胡祥华。同时,被告胡祥银虽未经被告胡祥华授权而召集、指示原告为被告胡祥华的房屋提供劳务施工,但由于二被告之间系同胞兄弟,且被告胡祥银亦为被告胡祥华的房屋进行装修承揽施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胡祥银系代表其哥哥胡祥华召集原告提供劳务,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胡祥银的代理行为有效,至于被告胡祥银的代理行为给被告胡祥华造成的损失,被告胡祥华可以另行向被告胡祥银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胡祥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胡祥华所提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为被告胡祥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被告胡祥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现场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案涉房屋内距地面一层楼高左右处进行粉刷作业,其作为成年人,理应清楚在高处作业时的安全风险,但其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到安全审慎之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不慎摔倒受伤,对于本案损害的发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胡祥华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胡祥华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⑴根据原告及被告胡祥华提供的相应病历记录及正式医疗费收费凭证等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20681.22元。⑵根据浙XX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确定为295日,同时结合其诉请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确认为39096.35元。庭审中被告胡祥华虽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前述质证部分本院已对其异议进行分析并不予采纳,在此不再赘述。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⑷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根据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其住院时间应为97日,结合其诉请的计算标准,本院确认为4850元。⑸根据浙XX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其诉请的计算标准亦合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⑹根据浙XX硕司法鉴定所桐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一项八级残疾等级,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或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主张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262284元缺乏依据,仍应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1267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其父母、子女均需其扶养,但均居住生活于农村,故原告主张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缺乏依据,仍应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父母、子女各自需扶养的年限及实际扶养义务人数情况,经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3826.8元、43491.6元、28994.4元、9664.8元,合计115977.6元。因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242727.6元。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120681.22元、误工费39096.35元、护理费39096.3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42727.6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55351.52元,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胡祥华赔偿其中的70%计318746.06元。另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胡祥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胡祥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28746.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祥华已支付原告120264.22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祥华应赔偿原告徐军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28746.0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264.22元,尚应赔偿208481.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徐军民负担1736.5元,被告胡祥华负担1206.5元。原告徐军民、被告胡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佳审 判 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翁学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