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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运成与方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成,方西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2749号原告:赵运成,男,汉族,1947年10月10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张良平,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376379。被告:方西福,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运成诉被告方西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组织鉴定。鉴定完毕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平,被告方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给予1个月的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运成诉称:2016年9月4日,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9.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4000元、残疾赔偿金325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12.4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66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西福辩称:第一,被告雇用原告做工,协助相关人员装修门面,工资为每天180元,原告确实在做工过程中受伤。第二,被告不认可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原告受伤本可以避免,原告以及货梯制造人也负有责任。第三,原告未根据医生建议及时出院,导致医药费增多,增多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诉请各项费用金额也不完全认可。第四,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26100元,垫付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伙食费2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为被告进行门面装修相关工作。2016年9月4日,原告在装修场地三楼劳动过程中,根据被告安排到一楼取装修工具。原告没有走自然楼梯,而是乘坐装修用的简易货梯到一楼,货梯到达一楼时压在高出地面的防护门上,此时原告没有下货梯,而是由其他人员将防护门移开,货梯在防护门移开后骤然下降,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不止一次乘坐货梯上下,被告知晓但并未��止过原告乘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被诊断为左侧根骨粉碎性骨折等症状,并接受手术治疗。原告住院治疗4天后,于2016年9月8日转院至重庆××市驿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57天后于2016年11月4日出院。原告出院记录记载医嘱有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1月。白市驿骨科医院于2017年1月4和2月4日两次出具诊疗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继续休息1个月。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药费合计36250.16元,被告垫付其中的26100元。被告还垫付原告在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伙食费2400元。原告在审理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费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万元,误工时限为90日至24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至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检查费1994.60元。审理中,原告举示户口本1份,白市驿镇真武村村委会证明1份、重庆帅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村民家庭户口,但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村委会证明陈述原告系石工,长期在外务工;重庆帅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陈述原告于2014年3月至2016年4月在本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该两份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妻子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之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陈述原告不能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为被告提供劳务是每天180元,但原告不能保证每天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误工费不能安装每月55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运成提供的报警记录单、转院保证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存在安全教育及现场管理职责,也应该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和设施,而被告明知原告经常乘坐货梯上下,却未予教育和禁止,也未能对货梯安全隐患进行有效防范和消除,故被告未能尽到教育及管理职责,也未能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条件和设施,其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该知晓货梯不同于客梯,人员乘坐货梯会存在安全隐患,但原告未能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受伤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事故损失的30%。被告辩称货梯制造者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因为货梯使用不当所致,且货梯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伤产生医药费合计36250.16元,被告垫付其中的261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1天,前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金额应为200元,后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实际垫付,金额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600元。3、营养费。原告医嘱有院外加强营养,司法鉴定需要营养期限,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续医费。原告经本院委托鉴定需要续医费1万元,原告主张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61天,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60日至90日,考虑到原告符合出院条件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出院仍然需护理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时限为住院时间61天,前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金额应为400元,后57天护理费由被告实际垫付,金额为6000元,护理费总额为6400元。6、交通费。原告因伤治疗、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主张700元。7、误工费。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在受伤前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应该认定原告受伤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医嘱记载休息至2017年3月4日,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90日至240日,本院结合两种意见酌情认定原告误工至2017年3月4日,时间为182天。由于原告是临时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的劳务费是按天计算,而原告举示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每月收入5500元的稳定工作,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213元计算误工费,金额为44213元÷365天×182天=22045.93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年龄已近70周岁,受伤前临时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劳务费按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重庆帅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实际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出生于1947年10月10日,于2017年4月5日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549元×11年×10%=12703.90元。9、鉴定费。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994.6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残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至9项费用合计93694.59元,其中30%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70%金额为65586.21元应由被告赔偿。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总额为68586.21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垫付的345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408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运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4086.21元;二、驳回原告赵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赵运成负担1000元,由被告方西福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