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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程月仙与王中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仙,王中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213号原告:程月仙,女,1964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吴俊生,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中堂,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63年12月20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海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该公司员工,原告程月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中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仙及代理人吴俊生,被告王中堂代理人孙彦明、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杨宝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月仙诉称,2016年12月2日,王中堂驾驶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井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龙井大街与台村交叉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侯安亮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王中堂负主要责任、侯安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经核实,王中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堂辩称,原告在交警队未提供本人各项损失数额,导致在交警队没有调解解决,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同意合理的赔偿;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事故事实一致。事故认定,王中堂负主要责任、侯安亮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7570.52元;原告伤情经交警队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元、护理期6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事故中,被告王中堂垫付费用11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17570.52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也是事故中产生的必要费用,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支持为宜;误工费6504元(120天×54.20元);护理费9756元〔(120天×54.20元)+(60天×54.20元)〕;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支持3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责任承担问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8470.5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18470.52元,按事故责任认定王中堂承担70%,即12929.36元(已付115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六项共计43862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月仙43862元;三、被告王中堂赔偿原告程月仙1429.36元。四、驳回原告程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王中堂承担374元,由原告程月仙承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