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宋乃秋与宋玉文、张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乃秋,宋玉文,张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719号原告:宋乃秋,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宋玉文,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张淑贤,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宋乃秋诉被告宋玉文、张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乃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文、张淑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乃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速还2014年借的3万元现金及利息,到此款全部还清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家急用钱,借我3万元现金,约定借期10个月,这期间不计息,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为此借期付2%的月利息,到此款全部还清止。借条到期后,我多次找他们要求还钱,二被告一直拖着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玉文、张淑贤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二被告因家里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十个月,此期间不计息。如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为此借期付2%的月利息,到此款全部还清为止。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未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文、张淑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宋乃秋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宋乃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玉文、张淑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兴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