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3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川1113执恢12号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3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春和路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3558-5。法定代表人:詹建忠,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其洲,该联社员工。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和平乡桠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4964680-7。法定代表人:代泽。被执行人:代泽,男,1963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现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廖传会,女,1976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现住四川省绵竹市。被执行人:代永璨,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四川省绵竹市人,现住四川省绵竹市。关于乐山市金口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恢复执行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代泽、廖传会、代永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198639.38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乐山市金口河通宇化工有限公司早已停产歇业,资产暂不具备处理条件,申请人撤回对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再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1113执恢1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陈阿沙代理审判员  叶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