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蒋四雄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四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98号原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四雄,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商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住四川省荣县。1996年11月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6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紫雄,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四雄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川032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四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四雄及其辩护人赵紫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蒋四雄在荣县旭阳镇荣州路明峰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生意合伙人朱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继而形成抓扯、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蒋四雄使用菜刀将朱某的右肩部、右腕部及右手多处砍伤,经鉴定:朱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蒋四雄的供述;以及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蒋四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朱某在案发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蒋四雄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四雄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四雄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蒋四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蒋四雄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是在被朱某打伤额头后就医的路上,朱某用棒球棒继续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才跑进厨房拿出菜刀将朱某砍伤。二、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原判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认定不当,量刑畸重。综上,请求改判较短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四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蒋四雄的辩护人提交的烟灰缸,经查,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蒋四雄的辩护人提交的荣县墨林乡龚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荣县旭阳镇二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荣县墨林乡学校出具的证明及提出调取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的申请,因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的相关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蒋四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四雄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其是在被朱某打伤额头后就医的路上,朱某用棒球棒继续对其殴打的情况下,才跑进厨房拿出菜刀将朱某砍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蒋四雄及其辩护人提出蒋四雄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监控视频资料、王某、曹某的证言、朱某的陈述及蒋四雄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蒋四雄是在明峰陶业公司楼下见朱某后即冲入厨房拿出菜刀砍伤了朱某,故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成立防卫过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四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结合被告人蒋四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蒋四雄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较短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忠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