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文双、宁正平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李文双,宁正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法定代表人:许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印丽,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李文双。被执行人:宁正平。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文双、宁正平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2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李文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8369.83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9月16日的利息、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计人民币1581.95元,以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85%计算,每年7月4日调整)、罚息(含本金罚息及未付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77.5%计算,每年7月4日调整)。二、被告宁正平对被告李文双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正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文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由被告李文双、宁正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2800元,由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1、被执行人李文双有苏E×××××汽车一辆(车辆型号:东风标致牌,初始登记日期:2014年7月2日),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因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人亦表示查找不到,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6日来函,告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9235.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