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5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姚雄萍、许力,上海市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姚雄萍、许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担任上海市闸北XXXXXX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X公司”,系国有企业)XX苑征收基地第二大组工作人员,依法从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工作。2016年10月15日和17日,朱某某在经办宝通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过程中,先后两次收受该户居民丁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该户在安置房屋的选择上提供便利。但因最终安置方案未能完全满足丁某某的要求,丁遂声称要向相关部门检举朱某某,朱被迫于2016年10月30日将7万元赃款上交所在单位。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朱某某前往上海市静安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约谈,随后被带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谈话,并被立案侦查。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张某1、朱某某、许某某、张2、桑某某、胡某的证人证言笔录、书证XXXXXX公司提供、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闸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原则同意组建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批复》,《员工借用协议》、《XX苑地块工作职责要求》、《证明》、《工资签收单据》、《职务证明》、《房屋征收资格证》、《基地人员信息登记表》,上海凯成控股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上海甲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聘用协议书》、《证明》,XXXXXX公司提供的《XX苑第二大组居民清单》、《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材料,丁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和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朱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真诚悔罪,在案发前即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影响等,不宜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要求对朱某某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