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秀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秀花,宋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花,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刚,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建华,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花、原审被告宋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虽提供在县城内居住的证明,但证明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盖章,且证明内容相互冲突,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嘱中没有出院后加强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一审法院将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认定为120天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中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计算标准及金额错误。被上诉人王秀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营养期、护理期都有诊断证明,而且医院还有医嘱要求被上诉人适用残疾辅助器具。原审被告宋建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王秀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建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0421.62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同等责任的数额合计275210.8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与被告宋建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秀花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428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6年2月20日15时50分许,被告宋建华驾驶冀F×××××轿车,沿易县城内泰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珠小区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建华与原告王秀花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F×××××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建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宋建华。原告王秀花受伤后,当日送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肺挫裂伤、右侧2-11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医疗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陪护1人。2016年3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出院医嘱:右上肢避免负重,1月后复查。2、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检查。产生医疗费196864.37元。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秀花综合评定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701元;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王秀花三轮车损坏修复值为1125元”。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王秀花居住证明、易县丰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秀花为易县丰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200元,自2014年6月5日至今一直在易县城内租房居住。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秀花将被告的名称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秀花与被告宋建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收取了投保人宋建华的保费并办理了保险事宜,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依法核对和具体计算,原告王秀花所请求的并能够计入其损失范围的赔偿项目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196864.37元,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王秀花主张健康咨询费6405.6元、健康服务费4265元,因不属医疗的必要开支,且无法无据,不予支持;2、误工费:12800元,自2016年2月20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6月20日,为120天,按每月3200元计算。3、护理费:17772元,以河北省2016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53317元为标准,按护理120天计算。4、交通费:5700元,救护车救援费3700元予以认定,其它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王秀花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0元,合计5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以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按住院39天计算。6、营养费3030元,根据原告王秀花伤情及医院建议,酌情支持303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8560元,根据销售发票予以确认。8、鉴定费1701元,根据鉴定费票据确定。9、残疾赔偿金:156912元,因原告王秀花经常居住地在易县城内,根据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及伤残等级八级计算。10、精神损失费:15000元,根据原告王秀花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5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依据鉴定结论确定。12、原告王秀花三轮车维修费用1125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维修费11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它损失共计321239.37元,由被告宋建华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50%,计160619.69元,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王秀花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建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维修费112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花160619.69元;上述三项合计271744.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王秀花。二、驳回原告王秀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2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189元,由被告宋建华负担负担5723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易县易兴路45号由易县南环路225号变更而来,为同一地址。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秀花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易县长安路社区和易县丰华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情况,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不妥。被上诉人王秀花2016年3月30日的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一人陪护,3、6、12月复查,不适随诊。一审法院对于营养期和护理期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关于被上诉人王秀花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