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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91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无业,中专文化,住鱼台县。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鱼台县湖凌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湖凌四路与建设路交汇十字路口南处时,与被害人李某3停放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1受伤住院。被告人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1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2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其自首、负事故主要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投,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1在其家人陪同下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作相应供述。对此有办案说明及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予以证实。2、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李某1是否适宜接受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查,被告人李某1如社区矫正对居住社区有影响。对此有鱼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1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现已认罪、悔罪,结合调查评估意见书,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志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