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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秦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3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瑜,男,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5月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瑜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世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瑜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趁无人之机,采取接线点火启动的方式,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安尔达牌苹果1代电动二轮摩托车和后备箱内现金2100元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2511元。另查明,被告人秦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秦瑜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7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17年5月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7年6月8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秦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监管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平某、李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秦瑜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秦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秦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刑期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4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