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7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帮胜与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成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帮胜,成震,骆新军,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冯卫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2638号原告陈帮胜,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震,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骆新军,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朱旗元,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玲龄,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冯卫华。被告冯卫华,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帮胜与被告成震、骆新军、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殿玲公司”)、冯卫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12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骥、被告成震、被告骆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朱旗元、被告上海殿玲公司及被告冯卫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新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帮胜诉称,其为来沪务工人员,常年从事装修工作。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承接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西路XXX号“太福水煮鱼”饭店的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成震和被告骆新军,二人于2016年5月初雇佣了原告参加该装修工��,约定工资为每天250元(人民币,下同),装修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其与被告成震系朋友关系,被告成震给其介绍工作。被告成震直接雇佣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开始进场工作,于5月15日在工作中从高台坠落致伤。在此之前,原告没有拿到过工资。现提出其损失为:医疗费6,301.90元(已扣除被告成震、骆新军垫付的1,33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及律师费5,000元。被告成震作为雇主、被告骆新军作为分包商、被告上海殿玲公司作为总承包商、被告冯卫华作为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的唯一股东,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成震、被告骆新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殿玲公司、被告冯卫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震辩称,其与原告及另一个朋友三个人想找活干,通过别人��绍认识了被告骆新军,被告骆新军在“太福水煮鱼”饭店有活干,其三个人就和被告骆新军一起去干活。被告骆新军给了其三个人买菜做饭的钱。其与原告说好一起干活,没有雇佣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新军辩称,其通过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拿到了涉案工程中的批墙和油漆工程,其将该工程一楼、二楼的批墙工程以每平方米18.50元包给了被告成震。原告是被告成震找来干活的人,被告成震雇佣了原告,其与原告不认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殿玲公司辩称,2016年初其承包了涉案工程,将其中批墙和油漆工程包给被告骆新军,其与原告、被告成震都不认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卫华辩称,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承包,而非由其承包。其虽为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的独立股东,但因资产并不混同,所以二者是单独的两个主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总承包,其将工程中批墙和油漆工程分包给被告骆新军。2016年5月15日,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干活时摔落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7,631.90元。2016年8月16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帮胜因外伤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第6、8-11肋),该损伤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成震向原告给付现金530元,被告骆新军向原告给付现金800元。审理中,被告骆新军称其将涉案工程中一楼、二楼的批墙工程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成震,期间其向被告成震预付了4,000元的基本生活费。被告成震称其与原告说好一起给被告骆新军干活,是其介绍原告干活,其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没有谈过价格,也没有向原告发过工资;被告骆新军给了其2,000元用来买菜做饭的生活费。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吴家宅XXX号XXX室。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南新村的征地比例达85%以上,农转非比例达90%以上。又查明,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冯卫华系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四被告就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帮胜左肩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酌情休息90-12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支出鉴定费3,050元。原告、被告骆新军、上海殿玲公司、冯卫华对该鉴定结论均认可,被告成震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及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南新村外来人口办证明、南新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殿玲公司将涉案工程中批墙和油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骆新军,被告骆新军又将工程中部分批墙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成震。根据被告骆新军自述,其将涉案工程中部分批墙工程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成震,被告成震对此未予以否认,且被告成震自述是其介绍原告到被告骆新军处干活,故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成震雇佣原告工作,原告与被告成震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成震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工程中负有最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向原告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殿��公司、骆新军在选任中存在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卫华系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的股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冯卫华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上海殿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被告上海殿玲公司对原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中本身未注意安全存在过失,是导致其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故应自负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成震承担40%的责任,被告骆新军、上海殿玲公司各承担15%的责任,被告冯卫华对被告上海殿玲公司应对原告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材料,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8元,本院确认为7,613.90元;2、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交通费130元,经审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120日的该项损失为15,8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45日的该项损失为1,8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60日的该项损失为2,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等涉案因素,酌情支持3,5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成震、骆新军、上海殿玲公司按比例分别承担2,000元、750元、750元;7、律师费,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项损失由被告成震、骆新军、上海殿玲公司按比例分别承担1,500元、750元、750元。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慰金、律师费外共计145,077.90元,由被告成震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58,031.16元,另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3,500元,其于事故后给付原告53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成震仍应赔偿原告61,001.16元;被告骆新军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1,761.69元,另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1,500元,其于事故后给付原告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骆新军仍应赔偿原告22,461.69元;被告上海殿玲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1,761.69元,另其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计1,500元,故被告上海殿玲公司应赔偿原告23,261.69元。被告冯卫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帮胜61,001.16元;二、被告骆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帮胜22,461.69元;三、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帮胜23,261.69元;四、被告冯卫华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陈帮胜之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4元,减半收取计1,917元(原告陈帮胜已预交1,640.50元),由原告陈帮胜负担882元,被告成震负担663元,被告骆新军负担181元,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冯卫华负担191元。重新鉴定费3,050元(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成震负担1,017元,由被告骆新军负担1,017元,由被告上海殿玲建筑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冯卫华负担1,016元(已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