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朝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朝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发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06578781X。法定代表人:谭杰恒,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宏,公司销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朝学,男,1977年10月1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公务员,住长顺县,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朝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黔2729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黔2729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律师费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被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错误。首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是基于合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效力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予以遵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五、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还款,应当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含但不仅限于甲方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担保费等”,该约定明确清楚,双方应当予以遵守,法院居中裁判,也应当遵照法律以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裁判。其次,律师代理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代理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是合理合法的,律师作为当事人权益的维护者。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引起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不得已才向法院起诉,因上诉人自身对法律的规定以及法律程序不可能全面深入了解,聘请律师是必然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来说,律师代理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梁朝学未答辩。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6165元,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购买房屋和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之需要,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购买长顺县鼎福广场B号楼11楼4号,该套房屋首付款为66165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借款46165元支付。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2016年4月30日还清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日承担3‰的惩罚性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协议生效后原告即以被告名义出具全额首付款票据为被告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20000元,尚欠2616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长顺县鼎福广场的房开商,被告是长顺县鼎福广场B-11-4号房业主。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其开发的鼎福广场B号楼11楼4号卖给被告,该套房屋首付款为66165元,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000元后向原告借款支付余额。嗣后,原告出具被告支付全额首付款票据用于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同日,原、被告还签订《借款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如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金额日3‰的惩罚性违约金,并由买受人承担出卖方全部损失)。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余额26165元定于同年10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经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贷款利率为4.3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诉讼中将双方约定的日3‰的惩罚性违约金变更为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4.35%×4=17.4%)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时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据此主张律师代理费,因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贰万陆仟壹佰陆拾伍元整(¥26165.00),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期一年内)贷款利率4.35%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朝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卖给被上诉人梁朝学。因梁朝学不能支付全额首付款才向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从本案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借款及分期还款协议》来看,与其他案件的协议格式一致,属于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梁朝学逾期付款应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该条款加重了梁朝学的责任和负担,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因此,该条款对梁朝学无约束力。另外,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差旅费、调查费、律师费等不属于必要的开支,被上诉人本身就因为经济困难无力交付全部首付款,上诉人利用格式合同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且被上诉人已因为逾期还款承担了违约责任,因此,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梁朝学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顺县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陈福江审判员 王天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