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与王红伟、贾国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王红伟,贾国芝,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法定代表人:于春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该行职工。被告:王红伟。被告:贾国芝。被告: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经济开发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高立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文登支行)与被告王红伟、贾国芝、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被告天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素廷、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伟、贾国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农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红伟偿还拖欠农行文登支行截止于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息319035.79元(其中本金311192.95元,利息7842.84元);2.判令王红伟偿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文登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农行文登支行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实现债权费用由王红伟承担;5.判令贾国芝、天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行文登支行变更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红伟偿还拖欠农行文登支行截止于2017年4月13日借款本息313980.21元(其中本金306370.93元,利息7609.28元);2.判令王红伟偿还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农行文登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王红伟在农行文登支行处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347000元,期限20年,以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作为抵押,同时,贾国芝、天山公司为王红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至到2016年12月30日王红伟共拖欠借款本息319035.79元,经农行文登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文登支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本息,承担有关的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王红伟、贾国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天山公司辩称,要求查明应偿还贷款数额及其公司已经代为偿还的贷款数额。王红伟、贾国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天山公司对农行文登支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农行文登支行、天山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伟与贾国芝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登记结婚。2012年9月26日,农行文登支行与王红伟、贾国芝、天山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红伟向农行文登支行借款347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32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6.55%,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则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损失。同时,该合同约定王红伟、贾国芝以其购买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17号1单元101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天山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文登支行向王红伟发放借款347000元。农行文登支行、王红伟、贾国芝就王红伟、贾国芝抵押的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元X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王红伟支付了部分本息后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3日,王红伟共7期逾期未还,尚欠付本金306370.93元、利息7609.28元。本院认为,农行文登支行与王红伟、贾国芝、天山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经各方签字、盖章确认,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行文登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红伟足额发放借款,王红伟接收并使用了借款,故王红伟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农行文登支行提供的证据,王红伟多次未按时偿还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农行文登支行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王红伟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等费用。王红伟、贾国芝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红伟的上述债务应由王红伟、贾国芝共同偿还。虽然王红伟、贾国芝、农行文登支行就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17号1单元101室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该登记行为不具备物权效力,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农行文登支行要求就威海市文登区天山水榭花都居民小区X号X单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天山公司为王红伟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合同约定对王红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红伟、贾国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借款本息313980.21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红伟、贾国芝追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3元,由王红伟、贾国芝、威海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炘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