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吴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昌,男,195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刘忠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上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单位解体后经济补偿金38710元(2765×14个月=38710元),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14年,现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事实上解体,由主管单位即被上诉人接收会计交接账。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刘忠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补缴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判令支付单位解体后经济补偿金2765×14个月=38710元。事实及理由:刘忠1980年参加工作就在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92年调入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任销售主管。02年下岗后被反聘在兴利公司工作。连续工作14年整,每月工资2765元,单位于2016年11月解体,移交主管单位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办公楼、汽车和钱同时移交。单位解体后没有给予经济补偿,生活很困难,还要交两险,真是承受不起。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解体后把财产都移交主管单位,所以主管单位有权利和义务给予经济补偿。几次找领导谈都没有结果,只好请求依法裁决。刘忠于一审庭审中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系2002年至2016年劳动关系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忠于1980年入职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处,2002年入职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至2011年期间与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订立多份书面劳动合同及聘用合同,由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016年12月12日,刘忠以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补缴2016年11月至2018年1月这段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支付单位解体后经济补偿金,补偿我每年一个月工资:2765×14个月=38710元。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以刘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忠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刘忠主张的补缴保险问题,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关缴费产生的纠纷,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行政管理的范畴,而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故刘忠要求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审理。关于刘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刘忠2002年起与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忠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系其与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向其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现刘忠主张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已移交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应由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代替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但就此未能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院对刘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刘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刘忠提交了证据: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会计交接表、代账会计张显秋书写的证明、证人朱会义的书面证言,欲证明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由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主管,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已接收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财产。沈阳建材工业供销总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是中港合资企业,由于洪区企业管理局直接管理,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兼任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交接表没有被上诉人盖章,证人亦未到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庭审自述其自2002年起与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系存续状态。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主体为用人单位。本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是沈阳兴利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主管单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单位解体后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