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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鹿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鹿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406号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开发区太阳历大道轻纺城9号5楼,组织机构代码:76707486-5。法定代表人:王国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鹿传,男,成年人。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鹿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传经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鹿传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缴清全部物业服务费止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轻纺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轻纺城小区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经楚雄州工商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轻纺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中包括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轻纺城小区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原告有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照业主房屋产权面积0.80元/月/㎡收取服务费,被告鹿传系轻纺城小区5幢102B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1.27㎡。被告鹿传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6元,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生活垃圾清运费3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给原告,原告就欠费事宜屡次催收未果。被告鹿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及义务予以约定的事实;3、楚雄市政府关于执行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公告,欲证明批发、零售和其它服务业有固定门店的每户每月交纳15元垃圾清运费的事实;4、委托书,欲证明楚雄市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小区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事实;5、欠费清册,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物管费的事实。被告鹿传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与本案事实相符合,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0日,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鹿传签订《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轻纺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生效时起至业主委员会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定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终止;收费标准:住宅按0.40元/㎡/月收取,营业用房按0.80元/㎡/月收取;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0年11月10日,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楚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更名为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4日,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轻纺城小区所有住户按照《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清运收费标准为:楚雄市城镇居民、暂住户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每户每月交纳8元;批发、零售和其它服务业有固定门店的20㎡以下每户每月交纳15元;21㎡至40㎡以内每户每月交纳20元。原告为轻纺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鹿传系轻纺城小区5幢102B室商铺(建筑面积21.27㎡)业主。被告鹿传欠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6元(21.27㎡×0.80元/㎡/月×12个月×4年),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垃圾清运费180元(15元/月×1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鹿传签订的《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轻纺城小区的物业维修养护、管理及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事项所作的相关约定。原告根据《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鹿传作为轻纺城小区的业主,应根据《中国轻纺城楚雄市场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鹿传未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共8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鹿传支付其物业服务费81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原告向轻纺城小区所有住户收取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垃圾清运费,根据《楚雄市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征收管理办法》之规定,被告应交纳2014年度生活垃圾清运费180元,2015年度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因原告未提交楚雄经济开发区环卫绿化处委托收费的委托书及已代缴生活垃圾清运费的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垃圾清运费360元的诉请,本院仅支持2014年度的费用180元,2015年度的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费确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15%支持,为122元(816元×15%)。被告鹿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鹿传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16元;二、由被告鹿传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垃圾清运费180元;三、由被告鹿传支付原告楚雄金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鹿传负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鹿传执行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莉萍审判员  徐红燕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