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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陈甲喜、林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陈甲喜,林娟,南安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20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泽区丰泽街建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55558。主要负责人:孙国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镇溪,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呈,女,该分行员工。被告:陈甲喜,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林娟,女,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汉族,被告:南安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中心2号楼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59596837C。法定代表人:卓育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泉州分行)与被告陈甲���、林娟、南安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喜、林娟、港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判令陈甲喜、林娟即归还借款本金327805.77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及罚息)3730.69元,合计331,536.46元(暂计至2017年2月23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及人行有关规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建行泉州分行有权以霞美镇滨江机械制造基地丽景新城9号楼706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权陈甲喜、林娟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4、判令港通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建行泉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由陈甲喜、林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4日,陈甲喜、林娟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建行泉州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35万元,期限20年(240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34年7月17日止,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本息的归还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经审查认可,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定登记部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其后建行泉州分行于2014年8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划到陈甲喜、林娟指定账户。同时,港通房产公司为陈甲喜、林娟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建行泉州分行与港通房产公司于2012���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建行泉州分行)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即港通房产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在债权确定期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港通房产公司为陈甲喜、��娟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即港通房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建行泉州分行)保管之日止。但合同签订至2017年2月22日,陈甲喜、林娟已连续拖欠2期并累计拖欠11期贷款本息,拖欠额为本金1,862.34元及利息(含复利及罚息)2982.35元,港通房产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陈甲喜、林娟的上述违约情形侵犯了建行泉州分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甲喜、林娟、港通房产公司未作答辩。建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012建泉滨个最高额保字第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管理一览表,陈甲喜、林娟、港通房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建行泉州分行主张的事实抗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建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陈甲喜、林娟、港通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建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违约情形一、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一)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二、宣布借款人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及相关费用;三、解除与借款人关系;……”,第十九条约定:“贷款人依上款约定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后,借款人应当立即返还其所欠贷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以下第(肆)项所述之日止……(四)保证期间的约定: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起诉后陈甲喜、林娟于2017年4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2799.49元、利息4404.65元、罚息72.21元,于2017年4月28日偿还罚息49元。截至2017年5月8日,陈甲喜、林娟尚欠贷款本金325005.98元,利���1459.82元,罚息、复利计0.02元。本院认为,建行泉州分行与陈甲喜、林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港通房产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建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陈甲喜、林娟未能依约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泉州分行要求解除其与陈甲喜、林娟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陈甲喜、林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港通房产公司自愿为陈甲喜、林娟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从乙方(即建行泉州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即港通房产公司)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产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现建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港通房产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另,建行泉州分行主张其对陈甲喜、林娟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陈甲喜、林娟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建行泉州分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建行泉州分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行泉州分行应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陈甲喜、林娟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甲喜、林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325005.98元及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1459.82元,罚息、复利计0.02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350654208-2012-2014084386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南安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甲���、林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喜、林娟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由陈甲喜、林娟、南安市港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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