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再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某某,2016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捕逮。2017年6月9日被本院从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押解回榆林,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陕0802刑初3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判决生效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以被告人宋某某曾于2013年4月13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该次犯罪系在缓刑考验期内为由,建议本院提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再审决定,并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代理检察员贺继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QQ认识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手头紧没有钱、修车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任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信任后,以自己车辆被朋友开走并因酒驾被查需要处理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00元。3、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以朋友登记住宿没钱、给朋友借钱、看望自己的奶奶、奶奶去世、购买衣服钱不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1220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张某认识被害人蔺某某,后以帮被害人蔺某某通过驾考科目三为由,骗取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90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折某认识被害人折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折某某信任后,以最近工资没发为由,骗取被害人折某某人民币600元。6、2015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认识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在交警队上班,以为张某处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作案六起,共计人民币26700元。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再审查明:1、2013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QQ认识被害人杨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杨某某信任后,以手头紧没有钱、修车等为由,先后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任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任某某的信任后,以自己车辆被朋友开走并因酒驾被查需要处理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000元。3、2015年9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陌陌”认识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张某信任后,以朋友登记住宿没钱、给朋友借钱、看望自己的奶奶、奶奶去世、购买衣服钱不够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共计12200元。4、2015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张某认识被害人蔺某某,后以帮被害人蔺某某通过驾考科目三为由,骗取被害人蔺某某人民币900元。5、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折某认识被害人折某某,谎称自己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巡特警队上班,取得被害人折某某信任后,以最近工资没发为由,骗取被害人折某某人民币600元。6、2015年8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打麻将过程中认识被害人张某,谎称自己在交警队上班,以为张某处理违章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000元。综上,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作案六起,共计人民币26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多次诈骗的时间、地点及数额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蔺某某、折某某、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各自被被告人宋某某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及方式、数额的事实。3、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明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辨认的事实。又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3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共羁押28日。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及取保候审决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故应予维持本院(2016)陕0802刑初3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蔺某某、折某某、张某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6700元。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诈骗罪被羁押的28天,依法应在判决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折抵。被告人宋某某诈骗所得的财产,依法应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榆刑初字第00300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二、维持本院(2016)陕0802刑初3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8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维持本院(2016)陕0802刑初338号一审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任某某、张某、蔺某某、折某某、张某诈骗款共计人民币2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人民陪审员 刘红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