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思夫与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思夫,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夫,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才,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5号25幢105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谢啸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娜,女,该公司行政经理。上诉人刘思夫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笑傲商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3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思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被上诉人笑傲商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啸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思夫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笑傲商业公司返还刘思夫门面租金116,172元,赔偿刘思夫门面装修费用84,630元,赔偿刘思夫购买的用于店面经营的设备损失111,010元,本案诉讼费由笑傲商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采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违法。湖南汇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的《商铺收购合同》没有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直接予以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二、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出发点和���的是看中汇邦公司与笑傲商业公司对永兴隆步行街项目的整体规划运作而来的,汇邦公司前期对永兴隆步行街招商宣传时所发出的要约,不管后继的招商代理人是谁,都应当承受其要约所产生的义务。三、本案所涉的13A109号门面直至2015年4月才安置给拆迁户,刘思夫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并不知道该门面处于争执阶段。笑傲商业公司在门面有纠纷的情况下将门面出租并且收取租金和押金属于欺诈行为。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思夫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刘思夫未交租金是在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笑傲商业公司没有兑现当初永兴隆步行街招商时的承诺,整条步行街的商铺开业数量、配套设施都不符合当初的承诺,导致刘思夫没有可以实现其商业目的的商业氛围,故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没实现的基础。笑傲商业公司违反当初招商时的要约承诺,违约在先,故刘思夫不交租金是在正当行使不安抗辩权。笑傲商业公司辩称,一、因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商铺收购合同》含有“项目商铺的房产收购底价”等商业机密信息内容,笑傲商业公司在一审向法院申请不公开质证,且获得批准。二、宣传画册发出的要约所带来的合同义务不应当由笑傲商业公司承担。1、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有名合同,属于出租与承租的关系,双方没有签订管理协议,刘思夫也没有交纳管理费,故双方不存在运营管理关系。2、《商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笑傲商业公司对汇邦公司在协议之前所作的商业宣传内容予以认可、承接。3、笑傲商业公司所发放的宣传资料中都注明:“本资料图文仅作参考说明,不作为合同要约”,不能视为合同内容。且笑傲商业公司在宣传资料中所列招商政策均已实施。4、有些宣传画册中印有“笑傲地产”字样,郴州市笑傲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傲地产公司)与笑傲商业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笑傲地产公司的行为属于招商代理,其代理行为由汇邦公司承担后果。5、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商铺收购合同》后,依法取得了永兴隆步行街商铺销售、出租、经营管理等权利,具有出租权。2014年10月22日,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签订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笑傲商业公司及时将三个商铺交付给刘思夫。2015年4月8日,汇邦公司与代儒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13A109号商铺安置给代儒忠。笑傲商业公司于当日与代儒忠签订委托协议,获得了该商铺的继续出租、转租权,保障了与刘思夫的租赁合同的履行。三、刘思夫称其不交租金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依据。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生效后,笑傲商业公司及时按���同约定将商铺交付给刘思夫,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刘思夫未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开业,装修也一再拖延,直至2015年9月才开业经营,构成违约。且刘思夫拒不签署《永兴隆步行街经营管理公约》,不交纳管理费,也不正常开门营业,还不按照合同约定续交第二期租金,导致笑傲商业公司先行向代儒忠垫付了第二期租金并支付了滞纳金。刘思夫在经营四个月后停业,直接将商铺上锁占用至今。四、刘思夫在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交纳了60,000元作为承租履约保证金,但刘思夫在合同履行期间多次违约,拖欠租金、违约滞纳金等超过100万元,且刘思夫还实际占用商铺至今,应承担违约责任,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刘思夫拖欠的租金及相关违约赔偿责任,笑傲商业公司将另行起诉追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思夫的上诉,改判笑傲商业公司不退还履���保证金,诉讼费全部由刘思夫负担。刘思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之间的门面租赁关系;2、笑傲商业公司返还刘思夫门面租赁保证金60,000元,返还门面租金116,172元,赔偿门面装修费用84,630元,赔偿刘思夫购买的用于店面经营的设备损失111,010元,以上共计371,8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邦公司开发建设汇邦新天地·永兴隆步行街项目。2014年7、8月,汇邦公司、笑傲地产公司向社会公众发放永兴隆步行街招商宣传资料。2014年9月3日,因该项目拆迁、开发过程中较长,汇邦公司(乙方)决定与笑傲商业公司(甲方)签订《商铺收购合同》,约定乙方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永兴县劳动广场,大桥北路与井凉街交汇处的汇邦新天地·永兴隆步行街项目中总面积约23139平方米的商铺的产权整体转让给甲方(具体房源的房号、面积��附件);甲方全权进行再销售、招商、开街道、运营,乙方不干涉;甲方应该在2014年9月15日以前进驻项目,组建完整的团队,全面接手项目商铺销售、招商、开业筹备、经营管理工作。乙方及其控制的永兴县永兴隆商业管理公司、物业公司,均完全放弃对项目商业的管理、商业价值开发、运营权。商业招商、商业规划、商业促销活动、临时售卖摊点的设置与经营、广告位设置与经营等权利。相关事项由甲方负责或者由甲方外包给其他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笑傲商业公司进驻步行街,并对步行街进行商业运营管理。笑傲商业公司进驻后向公众发放招商宣传资料、举行招商发布会。笑傲商业公司向公众发放的招商宣传资料上注明:一、笑傲商业·永兴隆步行街正式招商,招商发布会11月8日隆重召开;二、招商政策:1、免租540-90天,自金街开街之日起倒计时递减;2、���放100万元购物券,派发给县城居民,吸引大家来永兴隆消费,帮助商户提升营业额,让笑傲的合作伙伴受益;3、免收180-30天物业管理费及商业管理费,自金街开街之日其倒计时递减;4、构建商户联保体系,为经营者融资贷款提供支持;5、提供网店培训,打造线上线下一体化商业街;6、赠送开街惊喜礼包;三、永兴隆步行街12月31日盛大开业;四、笑傲商业公司还就经营理念及永兴隆商业街的商业前景进行了描述、分析。刘思夫看到招商画册后十分动心,刘思夫(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与笑傲商业公司(甲方)签订《永兴隆步行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永兴县永兴隆步行街13A107、13A108、13A109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经营活动。店铺计租面积为138.3平方米,乙方经营项目为进口食品。租期为4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租金标准:第一、二、三年租金按140元/月/平方米收取,每月租金为19,362元;从第4年起,租金在上一年租金基础上递增5%。租金按每6个月为一期交付,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交纳第一期的租金116,172元,后续应于每期到期前五日内交付下一期的租金。乙方交履约保证金60,0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全额交纳。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1保证对所出租商铺拥有合法处置权,负责永兴隆步行街项目正常营业秩序;4.2甲方独家拥有永兴隆步行街的以下权利,并获得相关全部收益,乙方没有异议:(1)项目的整体运营权和管理权;(2)在街面、过道等区域自主规划、设置摊位;(3)命名;(4)街面和外墙广告开发经营、出租;(5)组织文化活动、商业活动;(6)组织实施整体的促销活动、庆祝活动;(7)承办政府活动;(8)其他各类经营行为……。乙方的权利和义务:……5.3在不影响��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改造、装修,方案须经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费用自理,装修的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按照当时的现状无偿移交给甲方,或者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负责恢复出租时的原状。如果乙方未经甲方同意而拆除或破坏装修,必须恢复,否则甲方有权全额扣除履约保证金……。5.8按时交纳租金、水、电等各种费用,逾期交纳应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就续租、转租,交付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为支持乙方开业经营,繁荣永兴隆步行街,甲方同意免18个月的租金,具体免租约定为:乙方每缴纳6月租金,可获得最长6个月减免,交替进行,直至免租月数用完。乙方必须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装修并开业,并且在经营过程中遵守甲方制定的《永兴隆步行街经营管理公约》,且没有违反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义务,才有权享受以上免租,否则甲方不免租。……3、原合同所指的租金并非仅仅是租金,其中的70%是租金,另外还包含30%的街面设施折旧费、更换费。合同签订后,刘思夫向笑傲商业公司支付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16,172元及商铺履约保证金60,000元,笑傲商业公司将店铺交付给刘思夫。2014年年底,永兴隆步行街主街开街。笑傲商业公司在步行街举办年货展,向社会公众发放了消费券,吸引消费者。笑傲商业公司对开业商户免收180天的物业费,并对商户进了开业培训,提供银行贷款担保。2015年,刘思夫委托郴州笑傲装饰有限公司装修门面。2015年9月,刘思夫开业经营“乐味公主”店铺,但在开业经营4个月后停业至今。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汇邦公司将13A109号商铺安置给拆迁户代儒忠。同日,笑傲商业公司与代儒忠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代儒忠将该门面出租给笑傲商业公司,租期从2015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7日;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收取,并于每一期到期后的5个工作日内收取下期全数租金。协议签订后10日内,笑傲商业公司将第一期租金6816元一次性付给代儒忠。在租赁期内,代儒忠免收6个月的租金,免租期为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代儒忠保证在租赁期间不影响笑傲商业公司的正常经营,允许笑傲商业公司经营、转租、分租,租赁期间内代儒忠无权解除本协议;租赁期内,笑傲商业公司对商铺拥有自主规划、招商、经营以及转租,转让经营权和收取转让费用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笑傲商业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租金6816元。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免租。2015年10月9日,笑傲商业公司向代儒忠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租金6816元。2016年2月,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终止原合同的履行。2016年4月,代儒忠在未收到后续租金的情况下找到刘思夫要求退还、清空门面,刘思夫未向代儒忠支付租金,也未退还、清空门面。刘思夫认为笑傲商业公司没有兑现当初的招商承诺(如商家数量、硬件设施等)及真实业主收回商铺导致了其租金、店铺装修等各项费用的损失,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笑傲商业公司印发的招商宣传广告是否属于租赁合同内容;二、笑傲商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评议如下: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笑傲商业公司对社会公众发放招商宣传资料上对其运营管理的永兴隆步行街的招商优惠政策作了一些详尽具体的说明和允诺,虽然该优惠招商政策的内容未订入合同,但招商的优惠政策极���让商户产生信赖利益且足以影响商户的缔约意愿。本案刘思夫在收到笑傲商业公司的招商宣传资料后就此内容与笑傲商业公司订立合同,应视为笑傲商业公司的招商优惠政策是对潜在商户刘思夫的要约,刘思夫在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是对要约的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招商优惠政策应视为合同的内容。至于笑傲商业公司在招商宣传资料上所作的“笑傲入住永兴隆、续写兴隆财富倍增传奇”、“永兴隆步行街是永兴人梦寐以求的城市客厅,是永远无可替代的造富堡垒”等商业宣传内容,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也容易被潜在商户辨别,则属于正常的商业吹嘘。关于刘思夫诉称笑傲商业公司的宣传画册上承诺永兴隆步行街将有1家大超市,10几家大型旗舰店和200家精品时尚店,步行街室内会统一配套节能变频中央空调及其他配套全方位的休闲设施,从该��宣传画册可看出注明的开发商是汇邦公司,招商代理是笑傲地产公司。在笑傲商业公司进驻前,汇邦公司、笑傲地产公司所印发的商业宣传资料,因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所签的协议并未约定笑傲商业公司对汇邦公司所作商业宣传内容予以认可、承接,且笑傲商业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该部分宣传内容,故该部分的商业宣传资料不能视为笑傲商业公司对商户所作的要约。二、关于焦点二。笑傲商业公司和刘思夫达成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笑傲商业公司在宣传画册中招商优惠政策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笑傲商业公司亦按招商优惠政策履行了相关义务。另一方面,2014年9月3日,笑傲商业公司因与汇邦公司签订了���商铺收购合同》,依法取得了包括刘思夫承租店铺在内的门面的销售、出租、经营管理的权利。2014年10月,笑傲商业公司在具有店铺出租权的情况下与商户刘思夫签订租赁合同。2015年4月8日,汇邦公司将13A109店铺安置给拆迁安置户代儒忠后,笑傲商业公司于同日与代儒忠签订合同获得13A109门面的出租、转租权。由此可知,笑傲商业公司有权出租13A109门面。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签订租赁协议后,笑傲商业公司亦依约将门面交付给刘思夫,且该门面一直由刘思夫实际使用至今。刘思夫因未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装修、开业导致丧失了免租的权利,刘思夫应依约向笑傲商业公司支付后续租金,其未向笑傲商业公司支付后续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刘思夫未交纳后续租金的情况下,笑傲商业公司仍向代儒忠支付了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8日的租金,且商铺一直交由刘思夫实际使用。2016年4月,代儒忠在未收到后续租金情况下直接找刘思夫要求退还、清空门面,因代儒忠与刘思夫之间没有直接租赁合同关系,故代儒忠的请求未影响刘思夫的次承租权,也未影响刘思夫的经营,刘思夫也未将门面腾空退还给代儒忠,故对刘思夫要求笑傲商业公司承担返还租金116,172元,赔偿门面装修费84,630元,店门经营的设备损失111,01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刘思夫未向笑傲商业公司支付后续租金,门面已停业数月,为减少双方损失,合同已无履行的必要,故对刘思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刘思夫向笑傲商业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从性质来看,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在合同订立时交付于另一方��定的金钱作为担保合同履行的方式。本案中,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已部分履行合同。因租赁合同中对适用履约保证金只体现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有关店铺装修的处置上,而刘思夫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支付租金可以适用租赁合同中约定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对履约保证金的适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刘思夫要求笑傲商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笑傲商业公司可通过另行起诉的途径要求刘思夫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思夫与被告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限被告郴州市笑傲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刘思夫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思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8元,减半收取3439元,由原告刘思夫承担2884元,被告郴州笑傲商业有限公司承担555元。”本院二审期间,笑傲商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朝旗出庭作证,拟证明笑傲商业公司当时已经具备开街条件,并及时解决了商户与拆迁户之间的纠纷,没有影响经营者的装修与进场。张朝旗陈述:张朝旗租赁的门面是于2014年11月8日交付,于2014年12月底装修完毕并开业,当时永兴隆步行街开业的不多,张朝旗租赁的那个门面因为所有权安置给一个拆迁户问题引起过纠纷,但在笑傲商业公司和汇邦公司处理之后就没有事了。步行街的配套设施已于2014年12月份左右配备。张朝旗对笑傲商业公司何时交付门面给刘思夫、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因为安置户引起的纠纷何时解决以及永兴隆步行街现在的经营状况等不知情。刘思夫质证认为:一、证人张朝旗无法证实其在永兴隆步行街是否有门面;二、即使张朝旗在永兴隆步行街租赁了门面,但张朝旗也对刘思夫与笑傲商业公司之间的事不知情;三、笑傲商业公司称永兴隆步行街刚开街的时候只有少部分在经营;四、张朝旗对永兴隆步行街后续的经营状况不清楚;五、张���旗的证言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朝旗对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之间的纠纷不知情,证人张朝旗的证言不能证实笑傲商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思夫上诉提出,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商铺收购合同》没有在一审庭审中进行质证。二审中,因《商铺收购合同》内容涉及商业秘密,本院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并要求刘思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在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对该《商铺收购合同》进行质证,刘思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该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涉案商铺的权利有瑕疵,该商铺安置给代儒忠是在2015年4月8日,而汇邦公司和笑傲商业公司在2014年9月对他人的资产进行了处置,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二、《商铺收购合同》第六条的甲方义务中��确约定由笑傲商业公司全面接手永兴隆步行街的招商工作,包括汇邦公司对永兴隆步行街的宣传、承诺及汇邦已经租赁出去的门面义务全部由笑傲商业公司承受。本院认为,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商铺收购合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永兴隆步行街的招商宣传广告是否属于租赁合同内容;三、笑傲商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采信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商铺收购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并要求刘思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环林在承担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对该《商铺收购合同》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对《商铺收购合同》予以采信,故一审存在的该程序问题不影响本案事���的认定,也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刘思夫诉称的宣传画册上承诺永兴隆步行街将有1家大超市,10几家大型旗舰店和200家精品时尚店,步行街室内会统一配套节能变频中央空调及其他配套全方位的休闲设施,该宣传画册注明的开发商是汇邦公司,招商代理是笑傲地产公司,不是笑傲商业公司,笑傲商业公司在与汇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并未约定笑傲商业公司对汇邦公司所作的商业宣传内容予以认可、承接,故该部分宣传画册不能视为笑傲商业公司对商户所作的要约。笑傲商业公司在招商宣传画册中所作的“笑傲入住永兴隆、续写兴隆财富倍增传奇”、“永兴隆步行街是永兴人梦寐以求的城市客厅,是永远无可替代的造富堡垒”等商业宣传内容,笑傲商业公司没有作出具体的承诺,且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没有将宣传画册中的内容写入租赁合同,故该部分宣传画册中的内容仅属于笑傲商业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并不是租赁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争议焦点三。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笑傲商业公司与汇邦公司签订《商铺收购合同》,依法取得了包括刘思夫承租店铺在内的门面的销售、出租、经营管理的权利。2015年4月8日,汇邦公司将13A109商铺安置给拆迁安置户代儒忠后,笑傲商业公司于同日与代儒忠签订《租赁协议》获得13A109门面的出租、转租权。由此可知,笑傲商业公司在《商铺收购合同》签订之后和13A109门面安置给代儒忠之后对13A109门面均有出租权。笑傲商业公司与刘思夫于2014年10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之后,笑傲商业公司依约将门面交付给刘思夫,而刘思夫因未按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完成装修、开业导致丧失了免租的权利,刘思夫应依约向笑傲商业公司支付后续租金,但刘思夫一直实际使用门面至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第一期到期前五日内交付第二期的租金,构成违约,笑傲商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刘思夫要求笑傲商业公司承担返还租金116,172元,赔偿门面装修费84,630元,店门经营的设备损失111,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思夫起诉要求解除其与笑傲商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笑傲商业公司同意解除,故对刘思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笑傲商业公司退还刘思夫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虽笑傲商业公司在二���答辩中不予认可,要求二审法院改判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但因笑傲商业公司未提起上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对一审判决笑傲商业公司退还刘思夫交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思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上诉人刘思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丹嫔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