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诉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垦农场垦辉八路6号。法定代表人:来尧璋,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5幢2-4楼。法定代表人:宋虹,总经理。上诉人杭州澳门豆捞食品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5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但被上诉人受托完成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在上海市徐汇区,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海市徐汇区。但是本案是因检测服务而引起的纠纷,检测实验只是合同履行的过程而非合同履行的目的,合同履行的目的是为了交付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的交付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所在地,即杭州市萧山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是委托检测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委托测试的产品类别标准、检测标准等内容,故原审法院因双方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但被上诉人受托完成检测任务的实验室在上海市徐汇区,从而认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检测报告交付地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