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执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魏宇豪、吴位烈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宇豪,吴位烈,王兴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11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魏宇豪,男,汉族,1999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执行人:吴位烈,男,苗族,1966年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被执行人:王兴玉,女,苗族,1967年1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宇豪与被执行人吴位烈、王兴玉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刑初6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魏宇豪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吴位烈、王兴玉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吴位烈、王兴玉的财产共计人民币212131.40元(包括应支付申请款项209095.40元、执行费3036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