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小学文化,系子长县蔬菜公司工人。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子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回民街转时,摆地摊卖烟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给郭某某介绍她的香烟都是副厂出的,郭某某就买了几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几条软中华香烟并留了高某某的联系方式,回到子长,郭某某让朋友抽了自己在高某某处购买的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后都说不错,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高某某购买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黄盒芙蓉王以每条183元的价格、软中华香烟以每条383元的价格付款发货。2015年1月21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0300元,高某某通过顺丰快递发给郭某某5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快递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5年5月5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2260元,高某某通过卓豪货运发给郭某某2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20条软中华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5年5月22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3260元,高某某通过货运发给郭某某7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5年6月8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1460元,高某某通过货运发给郭某某30条软中华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5年7月13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2360元,高某某通过货运发给郭某某5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10条软中华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5年11月26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7160元,高某某通过货运发给郭某某38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6年1月13日,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3300元,高某某通过货运发给郭某某3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20条软中华香烟,货到子长后郭某某自己从货运公司取回,存放在郭家坪自己家里。2016年1月11日,郭某某以每条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马某某55条芙蓉王香烟,得赃款100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3750元,2016年1月15日至18日,郭某某以黄盒芙蓉王每条200元的价格、软中华每条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33条软中华,张某某共付给郭某某4000元,其他等有钱以后再付款,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6850元,2016年1月13日郭某某以每条210元的价格给白某某销售19条芙蓉王香烟,得赃款3600元,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4750元2016年1月29日,子长县烟草公司在郭某某家中扣押芙蓉王香烟126条、软中华香烟65条,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700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确认郭某某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产品。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郭某某在西安回民街转时,摆地摊卖烟的高某某(另案处理)给郭某某介绍她的香烟都是副厂出的,郭某某分两次买了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和5条软中华香烟并留了高某某的联系方式,回到子长郭某某让朋友抽了自己在高某某处购买的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后都说不错,于是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高某某以黄盒芙蓉王每条183元的价格、软中华香烟每条383元的价格购买黄盒芙蓉王香烟和软中华香烟共7次,郭某某用自己邮政银行的卡给高某某提供的邮政银行的账户上共转款90100元,高某某通过不同快递发给郭某某黄盒芙蓉王香烟230条,软中华香烟118条,硬中华香烟2条,购回香烟后郭某某存放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南家湾村自己家里,分别以黄盒芙蓉王香烟每条200元左右、软中华香烟每条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5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出售给张某某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33条软中华香烟、出售给白某某19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已出售香烟价值共计45350元。2016年1月29日,子长县烟草公司在郭某某家中扣押芙蓉王香烟126条、软中华香烟65条,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7000元。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确认郭某某销售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是伪劣产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29日子长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子长县烟草公司报案称,在工作中发现子长县安定东路张某某经营的烟酒门市内销售假烟,要求查处,经调查后发现郭某某有重大嫌疑,于当日将该案立案侦查后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安定东路将郭某某抓获,经审讯郭某某对其销售假烟的行为供认不讳。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年底他去回民街逛看到路边有一摆摊卖烟的商贩,他随口问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商贩说每条183元,香烟是从副厂生产出来的,还给西安某些超市供货,他就买了5条黄盒芙蓉王,回到子长给他朋友抽过之后都说还可以,于是他去西安出差的时候又去那里买了5条软中华香烟,并要了商贩的联系方式17072980717,商贩自称叫高某乙,并说好他把货款打过来后她通过快递给他发货。回到子长后,他通过电话联系高某乙购买了7次假烟,数量共计黄盒芙蓉王230条,软中华118条,硬中华2条,具体是:第一次是2015年1月21日,他打款一万零几百元,过了一个星期顺丰快递公司让他去取货,他取到50条黄芙蓉王香烟。第二次是2015年5月初,打款12200多元,通过卓豪快递公司发回来20条软中华,25条黄盒芙蓉王。第三次是过了二十天左右,他打款13260元,通过快递公司发回来75条黄盒芙蓉王,第四次是2015年6月份,他打款11460元,发回来30条软中华,第五次是2015年7月中旬,打了12360元,发回来10条软中华、50条黄盒芙蓉王,第六次是2015年11月底,打款17160元,发回来38条软中华、2条硬中华,还给他发了一件毛主席瓷像工艺品,第七次是2016年1月中旬,打款13300元,发回来20条软中华、30条黄盒芙蓉王,每次发回来的假烟都存放在他南家湾的家中,2015年夏天,他卖给他的战友融某某13条软中华,每条450元,共计5850元,2015年农历腊月初二他卖给马某某55条黄盒芙蓉王,每条200元,共计11000元,马某某付给他1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十六他卖给白某某17条黄盒芙蓉王,每条200元,共计3400元,他又送了白某某两条黄盒芙蓉王,2016年1月中旬他卖给在子长县安定东路开烟酒门市的张某某32条软中华、15条黄盒芙蓉王,张某某只付给了他1000元,说剩下的钱等烟卖了之后给,他以670元的价格卖给他哥郭某甲2条软中华,他没有烟草经营登记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共给他卖过三次卷烟,共计33条软中华香烟和1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第一次是在2016年1月15日左右,郭某某卖给他10条黄盒芙蓉王、2条软中华,过了三四天他付给郭某某3000元,第二次是在1月20日,郭某某卖给他5条黄盒芙蓉王、6条软中华,他付给郭某某1000元,欠3000元,第三次是在1月28日,郭某某卖给他25条软中华,这次他没有付钱,说好等他有了钱之后再付。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以每条200元的价格卖给他5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他共支付给郭某某10000元现金,郭某某说多给了他5条黄盒芙蓉王,这55条烟他用于儿子的结婚喜宴,还剩4盒黄盒芙蓉王在他家里放着。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卖给他30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在儿子的婚宴上用了17条,剩下的13条他退给了郭某某,按每条210元的价格他共支付给郭某某3600元,郭某某送给他两条黄盒芙蓉王。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6】0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123条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3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共计145750元。7、子长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执法人员在张某某经营的位于子长县安定东路雅客到烟酒商行查获涉嫌违法的31.1条中华(软)香烟、11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在郭某某住所查获涉嫌违法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8、子长县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实,子长县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移送至子长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9、子长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实,涉案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的价格为77000元。10、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某处查扣的31.1条中华(软)香烟、11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经抽样检验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从郭某某处查扣的65条中华(软)香烟、126条黄盒芙蓉王(硬)香烟经抽样检验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子长县支行交易明细记录单据证实,卡号为6217997900003421179、户名为郭某某的账户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5月22日、6月8日、7月13日、11月26日向卡号为6217991742000198913、户名为高某甲的账户分别转入10300元、13260元、11460元、12360元、17160元,于2015年5月5日向卡号为6210987910018809679、开户名为高某某的账户转入12260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卡号为6217991730001150397、户名为崔某某的账户转入13300元。1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郭某某生于1970年8月3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有关烟草专卖法规,非法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