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金锦高、陆希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锦高,男,1972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陆希连,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标,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方建斌,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间,姜某(已被判决)为谋利先后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张某、卞某、王某2(均已被判决),经事先电话联系,在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等人驾驶危化品运输车为余姚金通物流公司、镇海三洋化工公司等公司运货途中,采用顶开铅封、管某充气等手段,多次在镇海区蛟川街道炼化客运停车场内窃取危化品运输车上的液化气。其中:1.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金锦高与唐某(已被判决)搭档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采用上述手段,伙同张某、王某1等人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65吨,价值人民币约0.88万元。2.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陆希连与周某(已被判决)搭档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张某,采用上述手段,伙同姜某、张某、王某1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1.5吨,价值人民币约0.62万元。3.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李标与赵某(已被判决)搭档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姜某,采用上述手段,伙同姜某、张某、王某1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6吨,价值人民币约0.31万元。4.2015年3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方建斌与包某(已被判决)搭档驾驶危化品运输车运货途中,经事先电话联系姜某,采用上述手段,伙同姜某、卞某、王某2多次窃取液化气共计0.8吨,价值人民币约0.34万元。被告人金锦高于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陆希连、李标均于同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被告人方建斌于2016年1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锦高退缴赃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人陆希连退缴赃款人民币3?100元,被告人李标退缴赃款人民币1?550元,被告人方建斌退缴赃款人民币1?7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执行、调解款票据、通话记录、照片、灌装计划、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陈某、程某、肖某、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姜某、张某、王某1、卞某、唐某、赵某、王某2等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方建斌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缴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退缴涉案赃款,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四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方建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锦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希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方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金锦高、陆希连、李标、方建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艳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郭倩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