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宪河与被上诉人李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宪河,李树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宪河,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理人:孙宪江,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客运站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黑龙江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东,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工。上诉人孙宪河因与被上诉人李树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宪河的法定代理人孙宪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峰,被上诉人李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宪河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5632号民事判决,改判李树东支付孙宪河拖欠的房屋租金2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应对本案的相关证据进行鉴定,一审未鉴定做出的判决驳回孙宪河的诉讼请求错误。李树东辩称,不清楚24000的房租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不欠孙宪河任何费用。孙宪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树东支付拖欠孙宪河房屋租金24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2日,孙宪河的监护人孙宪江代表孙宪河与李树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买卖街167号7单元1楼3号房屋租赁给李树东,租金每月1200元,租期一年。租期结束后,双方口头协商继续租赁,房屋租金也曾调整,李树东使用房屋至2016年6月。李树东使用房屋期间,李树东缴纳房租,孙宪河的监护人孙宪江以出具收条的形式确认,根据孙宪江出具收条计算,李树东没有拖欠原告租金,孙宪河认为李树东提供的写有“收到房费1800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孙宪江”的收条,其中孙宪江三个字不是孙宪江本人书写,并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孙宪江经多次通知,拒绝参加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宪河、李树东之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孙宪河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孙宪河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孙宪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宪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孙宪河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宪河的监护人孙宪江称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的收条上的内容和签字均非孙宪江本人字迹,但于一审时提交鉴定申请后,经一审法院多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及时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该行为属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的情形,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二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予。综合孙宪河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树东欠其房租费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得当。综上所述,孙宪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孙宪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长滨审判员 柳 波审判员 万 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小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