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道雄与张为敏、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雄,张为敏,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102号原告:胡道雄,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诉讼代理人:高启裕,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为敏,男,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三魁镇曙光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079731091P。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诉讼代理人:沈幼良,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道雄为与被告张为敏、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禾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微微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高启裕、被告力禾置业诉讼代理人沈幼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道雄起诉称:2015年5月6日张为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胡道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同日,张为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高启裕分两次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同日通过其配偶董春晓的农行账户向张为敏转账800000元,并由张为敏出具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高启裕与胡道雄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7月20日,胡道雄、高启裕与张为敏进行结算,张为敏尚欠胡道雄本金100000元,高启裕本金61300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张为敏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高启裕及胡道雄本金300000元,2016年10月起每月最后一日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最后一期不足50000元按实际尾款支付),并由力禾置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达成后,张为敏及力禾置业未归还任何款项。2016年12月17日,高启裕、胡道雄与力禾置业签订一份补充还款协议,约定力禾置业于2017年1月27日欠归还高启裕、胡道雄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24000元,合计374000元。余款363000元自2016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向高启裕、胡道雄支付50000元,直至全部还清。如未按本协议归还款项,则借款总额713000元视为提前到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6年12月28日张为敏对补充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归还的款项由胡道雄、高启裕自行分配。于2017年2月20日力禾置业归还高启裕50000元本金,后张为敏、力禾置业未归还任何款项,故请求判决:1、被告张为敏归还原告胡道雄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胡道雄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胡道雄身份证复印件、张为敏户籍信息、力禾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待证张为敏向胡道雄借款1000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待证张为敏、胡道雄、高启裕经过结算,尚欠胡道雄本金100000元,欠高启裕本金613000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并由力禾置业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补充还款协议、补充协议书一份,待证高启裕、胡道雄、张为敏、力禾置业对713000元本金重新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约定如一期违约支付,则按照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张为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力禾置业对原告高启裕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高启裕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为敏向原告胡道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有还还款时间,张为敏应当按期予以归还。胡道雄根据补充还款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因被告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胡道雄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力禾置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张为敏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为敏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为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道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为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为敏、泰顺力禾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微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东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