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成爱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爱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721号原告:成爱校,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爱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爱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爱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以及原告赔付第三者于志周的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840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冀D×××××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2017年2月25日,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和三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1、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公司在核对后对原告进行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3、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车辆冀D×××××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名下,原告为实际车主)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81654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2017年2月25日,原告司机申现科驾驶该车沿沙河市纬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冀庄村口处时,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于志周驾驶的冀B×××××自卸货车,后冀B×××××自卸货车因惯性撞到前方的苏少谦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申现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D×××××估损金额总计98735元;冀B×××××估损金额总计69500元。原告车辆冀D×××××花费公估费5000元,支付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冀B×××××花费公估费2100元,支付施救费3200元,拖车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冀B×××××车主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76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保险,并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及垫付的三者损失;原告实际支出的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行为,不予认可的理由,因该鉴定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且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被告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车辆损失98735元,公估费5000元,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垫付三者损失76800元,共计18403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爱校各项损失共计184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计19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乙莹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