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贺滨与刘明臣、薛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滨,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尹绍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4民初2533号原告:张贺滨,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系原告表兄。被告:刘明臣,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薛宝英,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刘尹,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被告:刘玉,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被告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远,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绍敏,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贺滨诉被告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尹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贺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贺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张贺滨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华审 判 员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金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