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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贺滨与刘明臣、薛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滨,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尹绍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4民初2533号原告:张贺滨,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滦南县,系原告表兄。被告:刘明臣,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薛宝英,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刘尹,男,199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被告:刘玉,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被告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远,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绍敏,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贺滨诉被告刘明臣、薛宝英、刘尹、刘玉、尹绍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贺滨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贺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张贺滨负担。审 判 长  赵志华审 判 员  王海盈人民陪审员  贺 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金曼 微信公众号“”